仲裁典型案例057——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尽如实说明义务

时间: 2019-02-27 10:54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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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万某使用其哥哥的身份证进入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万某哥哥的身份信息为万某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万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万某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万某冒用其哥哥的身份证,社会保险的参保人显示为万某哥哥,而非万某本人,因此万某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二、申请人请求

万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某公司支付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三、争议焦点

某公司辩称,公司按照万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依法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万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后果。劳动者未尽如实说明义务导致参保人并非本人,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四、处理结果

鉴于万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缺失诚信,而某公司亦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本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申领,故酌情由万某承担部分责任,某公司按法定标准80%的数额支付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案例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且在职工名册中记载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因此,查看劳动者身份证件是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必要操作,用人单位未能仔细查看,未能发现职工所持证件并非本人身份证,存在过失。与此同时,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上述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上述案件中,万某用其哥哥的身份证件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加之兄弟二人为同胞兄弟,长相、年龄均比较接近,用人单位无法辨别也是一定原因。与此同时,万某入职后不久,用人单位便以万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违法之处。用人单位既已履行了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若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无法申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让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有失公平。但是,万某毕竟遭受工伤,若因自身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便无法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不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因此,酌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数额进行打折后,由用人单位支付,较为合理。

六、启示与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规定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居民身份情况是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要了解的、劳动者需要明确告知的最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积极审查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劳动者也应如实告知,但是目前法律尚未对劳动者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上述案件中酌情打折的做法,虽然较为公平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且以多少比例打折也可能因自由裁量而导致标准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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