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362号
申请人:涂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涂某举报“常熟市某街道某服装商行”销售伪造厂名服装商品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常熟市某街道某服装商行”销售伪造厂名“某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工商注册)的服装违法行为,并提示其涉案货值高达17万余元。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回复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前期我局根据线索,已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后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全文。该通知书认定:“商家销售服装标签内容不真实,且未标明生产厂厂址等内容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重大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导致处罚显失公正。申请人举报的核心是被举报人销售“伪造厂名”(即虚构不存在的企业)服装商品。被申请人已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表明已确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存在。但该违法行为并非轻微瑕疵,而是主观恶意强烈的欺诈行为,且涉案金额巨大(17万余元),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
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以“责令改正”处置,避重就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厂名厂址,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不能替代“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更不是不予立案的理由。被申请人将其淡化为一般的“标签不真实”,适用第五十四条仅“责令改正”,对于销售伪造厂名商品涉案金额达17万余元,远超行政处罚标准,并涉嫌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申请人处理方式明显不当,属于行政不作为,纵容了违法行为。导致本应没收的违法所得无法追缴,社会危害持续存在,严重损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三、程序违法,滥用信息公开豁免权。被申请人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不予立案决定书》全文,(申请人同时申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决定书》同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该决定书内容关乎申请人重大合法权益,且公开不影响执法活动,被申请人应予以公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且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立案查处销售伪造厂名服装商品行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涂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12315举报页面截图2张;3.涉案商品举报材料截图12张;4.补充意见截图及说明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进行核查及处理的情况。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涂某(本案申请人,以下也称举报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7月13日在常熟市某街道某服装商行(以下也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网店购买某连衣裙服装,产品包装、吊牌标注生产商“某服饰有限公司”,经系统查询该企业未工商注册,企业名称系伪造。商家销售伪造厂名服装产品货值金额大、存续时间久,存在主观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查处并书面告知。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申请人此前已于2025年8月3日收到12315平台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服装包装、吊牌标注的生产厂“某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未冠行政区划。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现场核查。经查,该举报涉及服装系苏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销售的服装包装盒、包装袋、吊牌标注企业名称不真实,吊牌标注执行标准不真实且未标明生产厂厂址等内容,被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被举报人联系生产厂家重新制作吊牌,标注了真实的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内容完成整改。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涉案举报线索,又于2025年9月15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经查,申请人购买的案涉服装系被举报人销售、苏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案涉服装库存包装盒、包装袋未见相关信息,吊牌标注信息真实准确。被举报人承认此前销售给举报人的案涉服装存在包装盒、包装袋、吊牌标注企业名称不真实,吊牌标注执行标准不真实且未标明生产厂厂址问题,但被举报人此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因案涉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事项。(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核查,对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5年8月21日根据其他举报线索已依法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已按要求改正,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因前期被申请人根据其他举报线索已依法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已按要求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4张,申请人上传的附件12张;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案涉服装实物照片3张,举报人提供的与客服聊天记录及涉案服装包装吊牌信息1份(被举报人签字认可);4.此前被举报人相关举报单及另案举报人上传的照片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举报服装实物照片4张、另案举报人提供的与客服聊天记录及涉案服装包装吊牌信息1份(被举报人签字认可),情况说明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涂某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7月13日在常熟市某街道某服装商行(以下也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网店购买某连衣裙服装,产品包装、吊牌标注生产商“某服饰有限公司”,经系统查询该企业未工商注册,企业名称系伪造。商家销售伪造厂名服装产品货值金额大、存续时间久,存在主观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查处并书面告知。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申请人此前已于2025年8月3日收到12315平台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服装包装、吊牌标注的生产厂“某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未冠行政区划。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现场核查。经查,该举报涉及服装系苏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销售的服装包装盒、包装袋、吊牌标注企业名称不真实,吊牌标注执行标准不真实且未标明生产厂厂址等内容,被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被举报人联系生产厂家重新制作吊牌,标注了真实的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内容完成整改。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涉案举报线索,又于2025年9月15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经查,申请人购买的案涉服装系被举报人销售、苏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案涉服装库存包装盒、包装袋未见相关信息,吊牌标注信息真实准确。被举报人承认此前销售给申请人的案涉服装存在包装盒、包装袋、吊牌标注企业名称不真实,吊牌标注执行标准不真实且未标明生产厂厂址问题,但被举报人此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因案涉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涂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12315举报页面截图2张;3.涉案商品举报材料截图12张;4.补充意见截图及说明1份;5.法条节选;6.《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4张,申请人上传的附件12张;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案涉服装实物照片3张,举报人提供的与客服聊天记录及涉案服装包装吊牌信息1份(被举报人签字认可);8.此前被举报人相关举报单及另案举报人上传的照片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举报服装实物照片4张、另案举报人提供的与客服聊天记录及涉案服装包装吊牌信息1份(被举报人签字认可),情况说明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9.《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事项。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核查,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通过其他举报线索核查,被申请人已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的服装包装盒、包装袋、吊牌标注企业名称不真实,吊牌标注执行标准不真实且未标明生产厂厂址等行为,被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被举报人联系生产厂家重新制作吊牌,标注了真实的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内容,已完成整改。申请人购买的案涉服装系被举报人销售,但相关问题已完成整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处理并无不当。
另,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滥用信息公开豁免权,拒绝公开《不予立案决定书》全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机关已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若对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服需另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此处不重复说明。对于申请人补充意见所涉服装生产厂家的问题,申请人未在举报中提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置。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