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3号何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6-04-20 14:16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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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313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2025年9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其针对“某服饰店”行政执法检查相关信息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的对“某服饰店”的调查结论、现场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结论性执法文件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通过在线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针对“某服饰店”的执法相关资料,要求公开:1.执法人员对某服饰店检查时的全程执法视频记录,2.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3.执法人员对某服饰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执法人员与某服饰店负责人的通话记录。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了《关于对何某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第2款以及第36条第3项的规定,对1、2、4项决定不公开,依据该条例第36条第4项的规定,告知第3项信息不存在。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上述4项公开信息内容,首先特别是执法视频与其本人自身权益直接相关,因执法记录视频是某服饰店产假售假的关键证据,也是申请人向法院民庭提供某服饰店违法的必要证据,更能证明执法人员实地执法作为的直接证据,消费者作为当事人申请公开该信息的,应予公开,其次公开执法过程视频是消费者履行公益目的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再次涉案店铺对在常熟市生产储存销售15年确认凿凿,这15年侵犯消费者权益、侵犯品牌商标权益、侵犯正品品牌效应以及涉案店铺偷税逃税行为一旦查实,极易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势必会严重影响行政机关乃至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因此,为维护自身消费者权益和公权力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乃至维护公共利益不受影响,现向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常熟市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做好对某服饰店的检查处置工作,并向消费者公示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存在违法之处:1.适用法律错误,拒绝公开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引用的条款通常适用于过程性信息或执法案卷信息。然而,申请人所申请的《现场检查笔录》是记录执法现场客观情况的第一手材料《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则是执法行为的最终结论。二者均不属于纯粹的内部讨论信息,其内容直接反映了执法活动的基本事实与结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依法应当公开。被申请人笼统地以“依法可以不予公开”为由拒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未履行法定告知与说明理由义务。即便被申请人认为部分信息不予公开,也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对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并详细说明不予公开部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简单粗暴地全部拒绝,程序严重违法。另外,在申请人此次提供的证据清单(已刻盘)中,与被申请人通话录音(证据2-3)中,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对“某服饰店”进行执法检查存很大疑问;且被申请人电话中多次引导申请人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在申请人告知“某服饰店”经营地点在常熟市某镇(刻录证据4-2)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引导申请人向昆山市市监局投诉,明显存在推诿情况;同时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8月20日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移送函》(光盘刻录证据4-3)后,常熟市市监局亦未向申请人就具体的执法工作进行过反馈。

3.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申请人作为“某服饰店”售假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商家的制假售假行为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挑衅,为此申请人正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刻录证据3-2),以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消费权益。被申请人的执法情况是证明该商家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民事权益。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实质上是阻碍了申请人依法取证,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使申请人无法有效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更是变相的偏袒民事诉讼被告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是为有效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特向贵府提出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何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3.申请人举报材料1份;4.昆山市市监局案件移送函;5.证据光盘1份。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及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情况。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何某(本案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对某服饰店现场检查时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时间要真实、内容不能间断)。2.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3.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负责人(或相关员工)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4.执法人员与该商店负责人的电话联系通话记录等。”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关于对何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5)58号),并于当日按申请人要求的电子邮箱方式答复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答复合法。(一)处理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计算20个工作日应至9月17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制作《关于对何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5)58号),并于当日按其要求的电子邮箱方式答复,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二)答复内容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区分后分别作出答复:1、告知不予公开。对于“1.对某服饰店现场检查时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时间要真实、内容不能间断)。2.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4.执法人员与该商店负责人的电话联系通话记录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上述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2、告知经检索不存在。对于“3.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负责人(或相关员工)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申请人未制作询问笔录,因此不存在《询问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律适用准确,内容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并不等于被申请人不履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投诉举报案件的检查视频、现场笔录、通话记录,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告知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答复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关于对何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5〕58号)1份2页,电子邮箱已发送邮件截图1页;3.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何某通过网上申请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对某服饰店现场检查时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时间要真实、内容不能间断)。2.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3.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负责人(或相关员工)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4.执法人员与该商店负责人的电话联系通话记录等。”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关于对何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5)58号):“一、关于您提到的‘1.对某服饰店现场检查时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时间要真实、内容不能间断)。2.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4.执法人员与该商店负责人的电话联系通话记录等。’的申请,经审查,上述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二、关于您提到的‘3.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负责人(或相关员工)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的申请,经检索没有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按申请人要求的电子邮箱方式答复给申请人。

另经本机关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确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5〕58号)不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何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3.申请人举报材料1份;4.昆山市市监局案件移送函;5.证据光盘1份;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7.《关于对何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5〕58号)1份2页,电子邮箱已发送邮件截图1页;8.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9月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当日按照申请人要求通过电子邮箱邮寄方式答复。被申请人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区分后分别作出答复。一、针对“1.对某服饰店现场检查时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时间要真实、内容不能间断)。2.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4、执法人员与该商店负责人的电话联系通话记录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投诉举报案件中的“现场检查照片,视频录像,现场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电话沟通记录”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法律规范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予以公开的判断权和裁量权,被申请人对此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了具体理由,并无不当。二、针对“3.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负责人(或相关员工)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申请人未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对该条申请所作的答复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5〕5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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