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9号王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6-04-21 10:07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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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37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C022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寄挂号信投诉举报花费2999元通过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的微信购买到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后收到被申请人8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C022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是对管辖权认定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一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注册地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是常熟市某街道某路,常熟市是法定的、首要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公司的注册地监管机关,依法享有对该公司的管辖权。“未在注册地经营”不能否定管辖权,公司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其自身的违法情形;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恰恰证明了其有权也应当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以“未在注册地经营”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是逻辑上的本末倒置,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未尽到法定调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可知调查是法定职责而非权力,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负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提供”实际经营地址为由声称“无法核实”,是将自身的法定职责转嫁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也有途径进行调查,例如:1.通过查阅公司银行账户、社保缴纳记录、税务申报地等信息核实其真实经营地。2.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协助核实。3.联系相关电商平台,要求提供该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址信息。被申请人在未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轻率地作出“无法核实”的结论并终止调查,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未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已经发现了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这一违法行为,并采取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措施。但对于销售假药劣药这一新的、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线索,其简单地以“无权管辖”为由不予立案,是割裂处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线索的关联性:“不在注册地经营”和“销售假药劣药”是两个可以并存的违法行为。前者是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后者是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前一个违法行为时,发现后一个违法线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而不能“选择性执法”。故被申请人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线索(公司主体状态)进行了处理,但对新发现的、同样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启动调查的违法线索(销售假药劣药)不予处理,属于履职不全面。

被申请人未告知权利和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虽然其回复中“建议”向其他部门反映,但这并非法定的、规范的救济途径告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和期限的违法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另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申请查阅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综上,为维护个人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本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处理,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材料1份;3.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本案申请人王某(以下也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7月12日通过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也称“被举报人”)经营者所开设的某账号付款2999元购买了减肥药品,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商品后开始服用,连续服用几天后出现副作用,后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到当前我国合法售卖的司美格鲁肽品牌仅诺和诺德生产的诺和泰、诺和盈、诺和忻通过国家药监局审批,其他品牌均属非法。该3款药品包装是英文和德文,申请人向商家索要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通关单、进货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开具处方药的医师证,商家均未能提供,并且申请人在网上搜不到任何关于该3款药品的信息,疑似为生产和销售假药的完整产业链,申请人认为经营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赔偿,依法调查处理,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因申请人的来信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经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表示其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因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2025年7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9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投诉事项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常办发[2019]73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管辖权范围内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因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不具备管辖权,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5年8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1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邮寄,告知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后,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2025年7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9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无管辖权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且经被举报人确认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这和举报人提供的所购商品的发货凭证所显示的从上海市宝山区发货也相符合。被举报人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个体工商户)通过注册某账号在某社交平台渠道销售商品,属于利用网络服务从事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无管辖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3.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履行了被举报人注册地的监管职责。4.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然在反馈告知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1份14页,邮寄信封正反面照片打印件1份2页;2.现场笔录1份2页、陪同检查人员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3.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与被举报人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1张、通话录音文字书面文件1份5页;4.《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C022号),送达回证1份,物流信封封套照片1张以及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张;6.《受理投诉告知书》(常市监莫受字〔2025〕第02C015号),送达回证1份,物流信封封套照片1张以及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张;《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市监莫调终字〔2025〕第0087号),送达回证1份,物流信封封套照片1张以及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张。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王某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7月12日通过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开设的某账号付款2999元购买了减肥药品,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商品后开始服用,连续服用几天后出现副作用,后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到当前我国合法售卖的司美格鲁肽品牌仅诺和诺德生产的诺和泰、诺和盈、诺和忻通过国家药监局审批,其他品牌均属非法。该3款药品包装是英文和德文,申请人向商家索要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通关单、进货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开具处方药的医师证,商家均未能提供,并且申请人在网上搜索不到任何关于该3款药品的信息,疑似为生产和销售假药的完整产业链,申请人认为经营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赔偿,依法调查处理,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

因申请人的来信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经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表示其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因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2025年7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9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材料1份;3.不予立案告知书;4.投诉举报材料1份14页,邮寄信封正反面照片打印件1份2页;5.现场笔录1份2页、陪同检查人员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6.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与被举报人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1张、通话录音文字书面文件1份5页;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C022号),送达回证1份,物流信封封套照片1张以及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张;9.《受理投诉告知书》(常市监莫受字〔2025〕第02C015号),送达回证1份,物流信封封套照片1张以及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张;《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市监莫调终字〔2025〕第0087号),送达回证1份,物流信封封套照片1张以及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管辖权范围内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因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不具备管辖权,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5年8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1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后,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2025年7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9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经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表示其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发货凭证所显示的从上海市宝山区发货相符合。被举报人通过注册某账号在某社交平台渠道销售商品,属于利用网络服务从事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无管辖权,因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予以告知,因在投诉受理之日起60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亦无不当。

另,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权利和救济途径。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然在告知不予受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已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故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C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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