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4号李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6-04-20 14:44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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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32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18日提交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40004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福分局)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某旗舰店(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案外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40004号)(以下简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针对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不服,并不是对投诉处理内容不服。

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福分局)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亦无法律法规授权,故,被申请人为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理由为:“经查,你反映的某旗舰店公示的经营者信息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投诉人某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非我局辖区,常熟市某路某号也非该公司经营场所,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经查,案外人某旗舰店淘宝平台上传营业执照名称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营地址为上海,但,根据案外人邮寄涉案产品时的快递面单载明(该快递面单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提供被申请人),快递面单地址通过“天眼查”得知为“某有限公司”2023年年报地址,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同样为“李某乙”(一人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据此,案外人虽然网店公示的营业执照地址所在地为上海,但在被申请人辖区具有分支或者经营行为存在(快递面单寄件地址得知),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发货行为是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商品的仓储和发货是商品销售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实现“销售商品”这一经营目的的重要步骤。因此,仓储发货行为是被投诉举报人(商家)整体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云仓的仓储和发货行为并非独立于被投诉举报人(商家)的经营活动之外,而是被投诉举报人(商家)履行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发货义务)的关键环节。没有这个环节被投诉举报人(商家)的线上销售就无法完成。由于发货行为直接关系到商品能否安全、准确、及时地送达消费者手中,其行为后果(如发错货、损坏商品、延迟发货等)会直接影响到被投诉举报人(商家)的商业信誉和消费者体验,并可能引发消费者的投诉或索赔。因此,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发货行为被视为商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并且发货公司与网店公示执照为同一法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属错误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告知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主要涉及市场监管违法行为导致的消费纠纷,属于被申请人的调解范围,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处理(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投诉不予受理)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虽行政调解不具备强制性,但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向案外人释法明理,案外人可能会退款和赔偿,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投诉不予受理),就此项权益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实现,根本不可能得到救济和保障,从而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否定性的答复,应当告知司法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依据上述法律同时告知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而被申请人就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未告知属于程序违法。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提出“本履职申请的请求为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被申请人未对该问题作出回复,属于遗漏履职申请。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贵府本着复议为民,坚持纠错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感谢各位领导对中国法治作出的贡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投诉举报材料1份;3.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4.天眼查信息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收到李某(本案申请人,以下也称投诉举报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网上平台店铺“某旗舰店”(店铺经营者:某有限公司)购买沐浴露,收到商品发现该商品条码信息未通报(备案),没有进货查验,要求依法查处,并退赔相关费用。

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网上平台店铺信息核查、核查对象提供的说明函等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店铺“某旗舰店”系网上天猫平台店铺,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某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照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某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室,该地址也是其经营管理活动地,并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投诉举报中提到的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某路某号(原常熟市某路某号)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发货地,并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因此投诉举报所涉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的经营主体并非某有限公司,而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该上海公司的住所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投诉内容,因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经营者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依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次举报线索和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核查,经核实,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经营者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收到投诉,经核实,涉案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经营者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并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2、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3、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对象实际上是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的经营者,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以该公司的发货地在常熟而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就在常熟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经核查,该公司在其上海的注册地址实施经营管理,在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下,企业指定外地货仓发货属于生产资料的合理安排及调配,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公司指定的发货地并不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

4、投诉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本案中答复人虽然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材料1份;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网页截图3张,当事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1份,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说明函2份;4.《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6.《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李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网上平台店铺“某旗舰店”(店铺经营者:某有限公司)购买沐浴露,收到商品发现该商品条码信息未通报(备案),没有进货查验,要求依法查处,并退赔相关费用。

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网上平台店铺信息核查、核查对象提供的说明函等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店铺“某旗舰店”系网上天猫平台店铺,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某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照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某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室,该地址也是其经营管理活动地,并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投诉举报中提到的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某路某号(原常熟市某路某号)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发货地,并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因此投诉举报所涉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的经营主体并非某有限公司,而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该上海公司的住所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投诉内容,因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经营者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投诉举报材料1份;3.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4.天眼查信息截图1张;5.法条节选;6.投诉举报材料1份;7.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网页截图3张,当事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1份,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说明函2份;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10.《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5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涉案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经营者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另,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未告知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及司法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当日同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中明确载明“建议你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该内容同样告知了申请人解决争议的途径为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反映,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然在告知不予受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已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另,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本机关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常行复第325号)中予以回应,此处不重复说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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