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第390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于2025年11月3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举报不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某平台“某旗舰店”(经营主体: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宣传为“驱蚊被子”的商品,消费金额40.90元。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无农药登记证书,不具备商家宣称的驱蚊效果,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申请人已提交相关举报材料及证据。该举报事实清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违法。被申请人以“根据举报线索,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故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但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当场处罚”的任何告知,被申请人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针对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立案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及持证照1份;2.举报截图1张,订单截图及电子回单1份;3.商品页截图及商品照片2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情况。2025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举报人)的某平台店铺购买驱蚊被子,商家宣传有驱蚊效果,收货发现只是普通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书,望查处商家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核查天猫店铺相关内容等,被举报人天猫店铺(店铺名称:某旗舰店)在售商品页面中有一款名为“艾草夏凉被夏被单人夏天空调被夏季棉被子春秋被芯可机洗2025新款”,该款商品宣传页面中写有“艾草驱蚊夏凉被”、“防蚊抑菌”等文字,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具有其宣传的驱蚊、防蚊抑菌功能的证明材料,现场未发现同款商品实物。针对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对被举报人给予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已下架涉案产品完成整改。因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无需另行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举报处理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针对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对被举报人给予罚款150元的当场行政处罚。因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无需另行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依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处理妥当,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4张,及申请人上传的附件3张;3.现场笔录1份,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截图4张,广告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整改截图1张;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某平台店铺购买的被子,商家宣传有驱蚊效果,收货发现只是普通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书,要求依法查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核查天猫店铺情况等,发现被举报人天猫店铺(店铺名称:某旗舰店)在售商品中有一款名为“艾草夏凉被夏被单人夏天空调被夏季棉被子春秋被芯可机洗2025新款”的商品,该款商品宣传页面写有“艾草驱蚊夏凉被”、“防蚊抑菌”等文字,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具有其宣传的驱蚊、防蚊抑菌功能的证明材料,现场并未发现同款商品实物。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当场行政处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后被举报人将涉案产品下架完成整改。因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无需另行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及持证照1份;2.举报截图1张,订单截图及电子回单1份;3.商品页截图及商品照片2张;4.法条节选;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4张,及申请人上传的附件3张;6.现场笔录1份,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截图4张,广告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8.《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9.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整改截图1张;10.《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7日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对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予以当场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并核查其天猫店铺情况。针对涉案商品链接页面中的“艾草驱蚊夏凉被”、“防蚊抑菌”等宣传内容,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现场并未发现同款商品实物。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常市监当罚〔2025〕0401017号),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后被举报人将涉案产品下架完成整改。因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无需另行立案,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举报线索,我局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故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