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6号刘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6-04-20 14:04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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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28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在某平台团购了9.9元一次的健身套餐99次,订单号4999021132309388267,金额980.1元。商家只规定了每张团购券最多使用一人,可是申请人有99个券码。商家说活动时间内最多使用1张,可是并没有规定活动时间。申请人去商家处只让商家核销一张券码,商家把99张券码核销了。申请人诉求:1.平台退还98张券码到申请人某平台账户;2.平台督促商家继续按照宣传让申请人使用;3.处罚商家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以下条款。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家未明确告知活动时间,却称活动时间内最多使用1张,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商家擅自将99张券码全部核销,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构成了强制交易,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家在宣传中未明确活动时间,却限制使用张数,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刘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12315举报详情页面截图;3.涉案订单详情截图4张、被举报人企查查信息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收到本案申请人刘某(以下也称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通过某平台平台购买常熟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也称商家或被举报人)所售9.9元一次的健身套餐99次,商家只规定了每张团购券最多使用一人,活动时间内最多使用1张,可是没有规定活动时间,举报人让商家核销一张券码,商家把99张核销了。要求商家退还98张券码到举报人某平台账户,继续按照宣传让举报人使用。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核查某平台平台相关内容等,被举报人在某平台发布“健身单次卡”的团购链接,团购价为9.9元,在购买须知中注明,“适用时间:有效时间为购买后90天内有效,适用人群:每张团购券最多1人使用,其他规则:活动期间最多使用1张,需您当日一次性体验完毕所有项目,不再与其他优惠同享”。举报人购买99张团购券后至被举报人处核销使用,因被举报人操作失误,导致99张团购券一并核销,被举报人当即提出可以退还98张团购券费用,但因某平台电子券核销后无法退回,需举报人在平台申请退款,但举报人不予接受。根据核查的情况,被举报人在某平台团购链接中明确团购券在活动期间最多使用1张,有效时间为购买后90天内,被举报人向举报人提供的服务也与团购链接中描述一致。被举报人在核销操作失误后也表示可以退还举报人98张团购券费用,举报人申请退款后也可再次以同等价位购买该款商品,如举报人不申请退款其团购券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未对举报人实际权益造成损害。举报所涉商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显示举报所涉商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故于2025年8月1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告知申请人。综上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对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处理妥当,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20581002025080181840187)按举报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对其中夹带的投诉诉求未予处理,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处理程序及全国12315平台的规则要求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举报”和“投诉”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对应的是不同的处理程序。申请人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通道举报至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和投诉分设不同入口,平台首页面就提示要求选择“举报”还是“投诉”,并在《举报须知》中明确告知举报人举报的处理程序,提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因此,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通道举报至被申请人,在已阅读《举报须知》的前提下,应当遵守平台接收、处理举报的规则,被申请人依法按照举报程序处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无视平台规则,在举报中夹带投诉内容并要求处理其投诉的行为扰乱了平台正常的处理程序,其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相关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全国12315平台首页及举报须知2张,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3张,申请人上传的附件4张;3.现场笔录1份,某平台平台截图3页,情况说明1份;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通过某平台购买常熟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举报人”)所售9.9元一次的健身套餐99次,被举报人只规定了每张团购券最多使用一人,活动时间内最多使用1张,可是没有规定活动时间,申请人让被举报人核销一张券码,被举报人把99张核销了。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还98张券码到申请人某平台账户,继续按照宣传让申请人使用。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在某平台发布“健身单次卡”的团购链接,团购价为9.9元,在购买须知中注明,“适用时间:有效时间为购买后90天内有效,适用人群:每张团购券最多1人使用,其他规则:活动期间最多使用1张,需您当日一次性体验完毕所有项目,不再与其他优惠同享”。申请人购买99张团购券后至被举报人处核销使用,因被举报人操作失误,导致99张团购券一并核销,被举报人当即提出可以退还98张团购券费用,但因某平台电子券核销后无法退回,需申请人在平台申请退款,但申请人不予接受。根据核查的情况,被举报人在某平台团购链接中明确团购券在活动期间最多使用1张,有效时间为购买后90天内,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也与团购链接中描述一致。被举报人在核销操作失误后也表示可以退还申请人98张团购券费用,申请人申请退款后也可再次以同等价位购买该款商品,如申请人不申请退款其团购券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未对申请人实际权益造成损害。因举报所涉商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刘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12315举报详情页面截图;3.涉案订单详情截图4张、被举报人企查查信息截图1张;4.法条节选;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全国12315平台首页及举报须知2张,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3张,申请人上传的附件4张;6.现场笔录1份,某平台平台截图3页,情况说明1份;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显示举报所涉商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故于2025年8月1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申请人购买99张团购券后至被举报人处核销使用,因被举报人操作失误,导致99张团购券一并核销,被举报人当即提出可以退还98张团购券费用,但因某平台电子券核销后无法退回,需申请人在平台申请退款,但申请人不予接受。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也与团购链接中描述一致。被举报人在核销操作失误后也表示可以退还申请人98张团购券费用,申请人申请退款后也可再次以同等价位购买该款商品,如申请人不申请退款其团购券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未对申请人实际权益造成损害。因举报所涉被举报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处理并无不当。

另,对于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还已核销券码等投诉事项,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通道将举报线索举报至被申请人,在已阅读“举报须知”中明确的举报处理程序“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的规定后仍无视平台规则,在举报中夹带投诉内容并要求处理,被申请人遵守平台接收、处理举报的规则,依法按照举报程序处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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