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号李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6-04-20 14:27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字体: 大中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31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5年9月11日提交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莫举告字〔2025〕第02A004号”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称已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故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涉案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如违法事实、处罚种类、罚款金额等),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可能存在超越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已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为由不予立案,混淆了“立案”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逻辑,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定要求,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予撤销,请贵机关在被申请人提交做出行政行为全部依据后,及时告知申请人阅卷,申请听证对案件充分交流,在申请人提交意见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望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3.被申请人回复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本案申请人李某(以下也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6月15日在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举报人”“被投诉人”)在某平台上开设的“某男装旗舰店”网店中购买了一件“美式高街短袖T恤”的衣服,收到商品后,发现包裹内附有一张好评返现卡,卡片上面明确表示只要给予全五星好评,并附上好评内容及晒图,添加商家微信即可领取5元现金红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通过好评返现方式诱导其作出指定好评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商家依法查处,并就其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处理,并对申请人进行退赔、奖励。因申请人的来信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存在以返现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的行为,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订单经营额较小,且案涉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持续时间较短,被举报人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当场行政处罚。因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无需另行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投诉事项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因暂时无法与被举报人经营者取得联系等特殊情况,故于2025年8月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核查期限十五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内未发现有投诉举报材料中所涉及的卡片,执法人员向被举报人出示了案涉投诉举报附件材料中卡片的正反面两张照片,经被举报人确认,其曾经使用过上述卡片,且被举报人承认在案涉投诉举报的订单快递包裹内放置了上述卡片,但目前上述卡片已经全部使用完毕,现已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网店后台内案涉订单中客服与申请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进行查看,聊天记录显示在申请人完成对案涉订单的评价后,被举报人通过支付宝向申请人支付了5元钱款,可以查实的当事人使用该卡片的订单为案涉投诉举报中的1个订单,同时被举报人主动承诺今后不再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等行为。被举报人以返现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涉案订单经营额较小,案涉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持续时间较短,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5.0清单》第10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25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向被举报人开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市监当罚(2025)02A017号),对被举报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基于被申请人已按照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另行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后,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将受理投诉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8月23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和投诉事项,并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文书的邮寄时间和结果明确清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询问被举报人以及核查聊天记录等调查结果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时,结合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订单经营额数额较小、行为影响力及影响范围仅限于单个订单、持续时间短,且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等情节,符合《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5.0清单》第103项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超越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立案是针对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的程序规定,按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并没有立案程序要求,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按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决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5.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看,其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当场处罚的行政行为不服。从利害关系角度而言,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并按简易程序对其作出了当场处罚,该调查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权利义务的增加或减少而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非本案行政复议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及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邮寄信封照片1份2页,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份3页;3.《现场笔录》1份3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出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的奖励卡照片2张,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份3页,被举报人天猫商店商品信息页截图1张,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截图1张,企信网查询网页截图2张、被举报人承诺书1份;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常市监当罚〔2025〕02A017号)6.《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5〕第02A004号)及物流查询情况;8.《受理投诉告知书》(常市监莫受字〔2025〕第0086号)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市监莫调终字〔2025〕第0075号)及物流查询情况;9.情况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李某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6月15日在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举报人”“被投诉人”)在某平台上开设的“某男装旗舰店”网店中购买了一件“美式高街短袖T恤”的衣服,收到商品后,发现包裹内附有一张好评返现卡,卡片上面明确表示只要给予全五星好评,并附上好评内容及晒图,添加商家微信即可领取5元现金红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通过好评返现方式诱导其作出指定好评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商家依法查处,并就其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处理,并对申请人进行退赔、奖励。因申请人的来信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存在以返现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的行为,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订单经营额较小,且案涉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持续时间较短,被举报人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当场行政处罚。因已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无需另行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3.被申请人回复告知书复印件;4.法条节选;5.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邮寄信封照片1份2页,物流查询情况截图1份3页;6.《现场笔录》1份3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出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的奖励卡照片2张,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份3页,被举报人天猫商店商品信息页截图1张,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截图1张,企信网查询网页截图2张、被举报人承诺书1份;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8.《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常市监当罚〔2025〕02A017号);9.《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5〕第02A004号)及物流查询情况;11.《受理投诉告知书》(常市监莫受字〔2025〕第0086号)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市监莫调终字〔2025〕第0075号)及物流查询情况;12.情况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依程序将投诉与举报分别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因暂时无法与被举报人经营者取得联系等特殊情况,故于2025年8月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核查期限十五日。后被申请人基于已按照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另行立案,于2025年8月2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后,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将受理投诉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8月23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以返现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涉案订单经营额较小,案涉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持续时间较短,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5.0清单》第10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25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向被举报人开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市监当罚(2025)02A017号),对被举报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基于被申请人已按照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另行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予以告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5〕第02A004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