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9号毛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6-04-20 16:00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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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359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书”(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B030号)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某平台购物纠纷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0月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首先,塑料菜板没有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保质期,质量合格证等,属于三无产品,其次,该塑料菜板并没有任何中文字迹跟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次,对于塑料菜板外包装没有QS标志的情况,处理方式主要取决于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对没有标注QS编号的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其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根据工业产品许可证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销售者没有履行查验QS标志义务的,由工商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没有履行查验义务的,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举报应当依法立案,而被申请人却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依法给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投诉举报信;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照片;4.中国邮政的签收时间;5.不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B030号);6.视频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本案申请人毛某(以下也称申请人)来信,称其在常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开设在某平台上的“某建材旗舰店”网店购买了塑料菜板,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厂名厂址等内容,认为该商家销售的塑料菜板属于三无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故提起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9日在见证人陪同下对被举报人工商注册地址常熟市某街道某路某室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通过拨打工商档案中登记的电话号码亦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2025年9月15日,经报批负责人同意,延长核查期限。10月9日再次通过拨打工商档案中登记的电话号码仍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又通过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人电话联系发货人了解情况,发货人表示是浙江的电商商家,不清楚常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因无法进一步核查举报线索,现有材料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0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上述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后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因申请人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故被申请人予以分别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案涉举报,2025年9月15日经报批负责人同意,延长核查期限。因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情况,现有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0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投诉后,于2025年9月1日依法受理,后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进行调解,60日内无法完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决定、重新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因无法实际联系到涉诉商家,无法具体核实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现有材料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1份,物流查询记录1页;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4.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语音转文字材料1份、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1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不予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7.《受理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毛某来信,称其在常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举报人”或“被投诉人”)开设在某平台上的“某建材旗舰店”网店购买了塑料菜板,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厂名厂址等内容,认为该商家销售的塑料菜板属于三无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故提起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9日在见证人陪同下对被举报人工商注册地址常熟市某街道某路某室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通过拨打工商档案中登记的电话号码亦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2025年9月15日,经报批负责人同意,延长核查期限。10月9日再次通过拨打工商档案中登记的电话号码仍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又通过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人电话联系发货人了解情况,发货人表示是浙江的电商商家,不清楚常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因无法进一步核查举报线索,现有材料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0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后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投诉举报信;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照片;4.中国邮政的签收时间;5.不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常市监莫不立字〔2025〕02B030号);6.视频证据;7.投诉举报材料1份,物流查询记录1页;8.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9.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10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语音转文字材料1份、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1份;11.《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不予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13.《受理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因申请人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故被申请人予以分别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案涉举报,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报经负责人同意延长核查期限。因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情况,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5年9月1日依法受理,后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进行调解,60日内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产权方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址进行核查,未在该地址发现被举报人。2025年9月9日、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次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工商档案中登记的电话号码,但电话未接通。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人电话联系发货人了解情况,发货人表示其是浙江的电商商家,不清楚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已用尽自身职能手段尝试联系被举报人,但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由于无法核查举报内容,不能充分收集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予以告知,因在投诉受理之日起60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亦无不当。

故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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