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4号张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6-04-21 10:18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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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第38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5〕100135号)不服,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5〕100135号)办理情况的回复;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合法、合理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虫草花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被申请人以【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虫草花属于农产品,标签标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为理由,认为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虫草花”产品不存在以上举报问题。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农业行业标准《NY/T749-2023绿色食品食用菌》作为国家农业农村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与指导性。其表B.1(续)中,于“子囊菌”分类下明确记载:“蛹虫草”的商品名称或俗称直接包含“北冬虫夏草、北虫草、虫草花”,且二者共享同一拉丁文学名Cordycepsmilitaris(L.)Link。这一表述清晰且排他地构建起“蛹虫草”与“虫草花”之间“物种本体-通用俗称”的对应关系,意味着“虫草花”是“蛹虫草”在食品流通、消费场景中被广泛使用的通俗名称,二者指向同一物种,在生物分类、物质本质上完全一致,不存在“两种不同物质”的区分可能。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依托该标准表格对“虫草花与蛹虫草属同一物质”作出细致说明,而该表格以“学名+俗称”的对应范式,从专业分类层面彻底佐证了二者的同一性,足以成为认定涉案“虫草花”实为蛹虫草的核心证据。

根据相关规范,所有新资源食品均需明确标注不适宜人群,这一要求不区分产品形态,无论是经过工业加工的预包装新资源食品,还是未经深度处理的新资源初级农产品,均需严格遵守。

从产品属性来看,预包装新资源食品通常经过配方设计、标准化生产,部分可能添加特定新资源成分,其适用人群存在明确边界,标注不适宜人群(如过敏体质者、婴幼儿、特定慢性病患者等),能帮助消费者快速匹配自身健康状况,避免因成分不耐受或禁忌引发健康风险,这也是食品标签管理体系中“安全提示”要求的重要延伸。而新资源初级农产品,即便未经过多加工,其天然含有的生物活性成分或特性(如某些新培育谷物的致敏蛋白、特殊产地果蔬的刺激性物质),也可能对特定人群(如免疫力较低人群、特定代谢疾病患者)产生潜在影响,标注不适宜人群可填补传统初级农产品信息披露的空白,减少因“天然即无害”的认知偏差导致的误用问题。这一标注要求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益,让人们在了解新资源食品优势的同时,清晰掌握“哪些人不适合食用”的关键信息;更在于规范新资源食品的市场传播与流通,推动行业以更透明的信息呈现建立消费者信任,最终实现新资源食品创新与消费安全的平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且存在不依法履行监管义务,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包庇违法行为的情况,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履行社会监督义务、协助监管部门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共同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环境的举措,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张某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材料及其物流信息查询件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4.微信交易明细证明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本案申请人张某投诉举报的来信,称其于8月17日在拼多多购买到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经销的虫草花,该虫草花实为蛹虫草,属于国家卫健委公告中的新资源食品,被举报人未按公告要求在产品的标签标识上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调解、赔偿、查处、责令召回产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举报奖励。

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当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虫草花”产品,当事人承认案涉“虫草花”系其经销,并提供了相关进货材料及“虫草花”标签照片,标签内容与举报材料中一致,标示有:虫草花,产品类别:初级农产品,产地:福建某地,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12个月,保存方式:冰箱冷藏密封存放,销售商: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查看进货材料,被举报人经销的“虫草花”进货单价为20元/斤,系其供货商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从农户手中收购,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核查情况显示,被举报人经销的“虫草花”属于食用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5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15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次举报线索和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案涉举报线索后,因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告知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投诉,于2025年9月19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将投诉受理决定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15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并将投诉受理结果、投诉调解结果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2、本案所涉“虫草花”是一种食用农产品,与常见的香菇、平菇等食用菌很相似,商家进货时与茶树菇、银耳等一起进货,价格便宜,是一种大众常见的、普通的菌类食品,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中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并不是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所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蛹虫草”,因此无需按照新食品原料去管理。

涉案商品名称为“虫草花”,虽然民间会有将“蛹虫草”俗称为“虫草花”,但从逻辑上不能得出“虫草花”就是“蛹虫草”的结论。同理比如:按照NY/T749-2023附录B中的中文名称“猴头菌”俗称有“猴头”,但反过来则不能得出“猴头”就是“猴头菌”。

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第10号公告,新食品原料名称为:蛹虫草,来源:人工培养的蛹虫草子实体,根据《中国医药信息查询平台》(www.dayi.org.cn)查询显示:“蛹虫草,拉丁文名:Cordycepsmilitaris,为麦角菌科真菌蛹虫草菌的子座及所寄生昆虫的蛹的干燥复合体;人工培养品系蛹虫草菌接种在柞蝉蛹体上;别名:北冬虫夏草、北虫草、蛹草。”,而涉案商品为“虫草花”,并无证据显示“虫草花”的来源与新食品原料“蛹虫草”的来源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书1份;3.《现场笔录》1份、产品标签照片1张;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进货单1份,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5〕第100135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8.《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9.拒绝调解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称其于8月17日在拼多多购买到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虫草花,该虫草花实为蛹虫草,属于国家卫健委公告中的新资源食品,被举报人未按公告要求在产品的标签标识上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组织调解、赔偿、查处违法行为、责令召回产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举报奖励。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验进货凭证及产品标签,查实案涉产品“虫草花”进价便宜,系其供货商从农户手中收购,属于食用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5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15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张某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材料及其物流信息查询件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5〕第100135号)1份;4.微信交易明细证明1份;5.法条节选;6.投诉举报书1份;7.《现场笔录》1份、产品标签照片1张;8.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9.进货单1份,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5〕第100135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12.《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13.拒绝调解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投诉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案涉举报线索后,因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于2025年10月1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收到投诉,于2025年9月19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将投诉受理决定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15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邮寄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核查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至被举报人注册地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虫草花”产品,被举报人承认案涉“虫草花”系其经销,经查验进货凭证等查实案涉产品“虫草花”系其供货商从农户处收购的进价便宜、大众常见、普通的菌类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其产品标签标示有:虫草花,产品类别:初级农产品,产地:福建某地,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12个月,保存方式:冰箱冷藏密封存放,销售商: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该产品标签内容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尽管“虫草花”在民间有作为“蛹虫草”俗称的情形,但《中国医药信息查询平台》(www.dayi.org.cn)查询显示:“蛹虫草,拉丁文名:Cordycepsmilitaris,为麦角菌科真菌蛹虫草菌的子座及所寄生昆虫的蛹的干燥复合体;人工培养品系蛹虫草菌接种在柞蝉蛹体上;别名:北冬虫夏草、北虫草、蛹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虫草花”产品属于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所指的“蛹虫草”新食品原料,故无需按照新食品原料进行管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因被投诉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支不立字〔2025〕100135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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