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第288号
申请人: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被申请人:常熟市水务局,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葛昊旻,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2025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常熟市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公开“某工程项目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3.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江苏省常熟市某街道某村某号有合法房屋一处。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号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常熟市水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工程项目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1份);(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协议书或者情况说明(1份);(三)拟报批(或者核准、备案)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及审查意见(1份);(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1份)】。随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号作出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其理由是报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时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公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本人的知情权,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信息属于法定不予公开范围。被申请人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可以”不予公开,而非“应当”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未充分说明该信息为何属于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也未证明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申请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申请人的房屋在某整治工程护岸上。该工程的实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居住安全、环境权益等)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公开为原则。对于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更加注重公开。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特殊身份和需求,实质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及申请时目录证据及光盘及邮寄快递号复印件、常熟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予公开决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及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情况。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蔡某甲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某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同意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1份);(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协议书或者情况说明(1份);(三)拟报批(或者核准、备案)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及审查意见(1份);(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1份)】”。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8月8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寄出,并于8月11日送达。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答复合法
(一)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计算20个工作日应至8月18日),于8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并于8月8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二)答复内容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某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同意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1份);(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协议书或者情况说明(1份);(三)拟报批(或者核准、备案)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及审查意见(1份);(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1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律适用准确,内容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同意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1份);(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协议书或者情况说明(1份);(三)拟报批(或者核准、备案)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及审查意见(1份);(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1份)】”,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可以不予公开。
此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工程项目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单独的“某工程项目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存在,该项政府信息包含在《关于准予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州·中国声谷核心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许可决定》(常水务许可〔2021〕167号)中,并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5号)中向申请人公开该许可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作出的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答复合法,应予以维持。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常熟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物流查询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EMS快递员取件照及邮政物流查询截图、案卷封面扫描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5号)及《关于准予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州·中国声谷核心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许可决定》(常水务许可〔2021〕167号)、《常熟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同意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1份);(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协议书或者情况说明(1份);(三)拟报批(或者核准、备案)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及审查意见(1份);(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1份)】。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后于2025年8月10日交邮寄出,最终于2025年8月11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如下:“经审查,没有单独的‘某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同意书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2021年向本机关申请报批‘苏州·中国声谷核心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该项目中包含某工程项目。同年,本机关作出《关于准予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州·中国声谷核心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许可决定》(常水务许可〔2021〕167号),该许可决定中包含某工程项目。报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时提交的材料,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常熟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5年7月17日)及EMS快递信息、案卷封面扫描件、《关于准予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州·中国声谷核心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许可决定》(常水务许可〔2021〕1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及EMS快递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8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后于2025年8月10日交邮寄出,最终于2025年8月11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封面、《关于准予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州·中国声谷核心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许可决定》(常水务许可〔2021〕167号),可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苏州·中国声谷核心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部分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水务依复〔2025〕第7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且对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了明确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