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号刘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 2025-12-31 13:36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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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常行复24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1日提交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8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江苏12345投诉、举报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在某平台直播间“某服饰”销售不合格防晒服,商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具体内容:2025年7月4日申请人在某平台,花费69元购买一条防晒速干裤(高弹!速干!跑步系列男子速干防晒凉凉裤,防晒藏青色,L码,订单号6944078728494978454),花费89元购买一件防晒衣([轻盈如风]夏季男士户外轻量化运动皮肤衣防晒衣轻薄连帽风壳外套,订单编号6944066072358294934)。申请人收到货后进行首次水洗,发现衣服褪色严重,立即咨询了客服并按照客服要求加入食盐固色,晾晒后发现防晒衣严重褪色,出现褐色斑块,与客服沟通后,对方不处理。申请人认为该防晒衣水洗标执行标准fz81007-2012已废止,防晒速干裤水洗标未标执行标准,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侵害消费者权益。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收到1条短信回复内容:“您好,您的投诉已受理。对于您提出的诉求,被投诉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您反映的问题,经核实,当事人在某账号内公示了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服装检测报告,显示防紫外线性能符合GB/T18830-2009的标准,现场服装吊牌标示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22,水洗标可不标示,故您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要存在以下行政违法行为:

对于举报事项未予以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依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存在行政违法。申请人认为涉诉商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申请人购买的订单号6944078728494978454和6944066072358294934,收到货后发现以上服饰未标注GB/T18830-2009,未标UPF值,不符合防晒执行标准,而直播间称已符合“防晒服”标准进行虚假宣传,采用误导方式虚假营销,明显存在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为。2.申请人实际收到的防晒衣,该防晒衣衣服水洗标执行标准fz81007-2012,已废止。而且申请人收到快递后,首次对衣服清洗均有掉色、褪色现象,明显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的违法行为。3.申请人认为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的以上行为存在拍A货发B货,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竟然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服装检测报告,显示防紫外线性能符合GB/T18830-2009的标准,现场服装吊牌标示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22,水洗标可不标示”不予立案,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核实。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短信截图1张,投诉举报详情页截图1张,防晒服水洗标照片1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处理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在12345平台收到常熟市指挥调度组派发的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编号HLW050025071510311,申请人在工单中称其于2025年7月4日在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以下也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平台直播间内花费69元购买防晒速干裤一条,89元购买防晒衣一件,收到货后发现以上服饰未标注GB/T18830-2009,未标UPF值,不符合防晒执行标准。该防晒衣衣服水洗标执行标准fz81007-2012,已废止。防晒速干裤水洗标未标执行标准。该商户的工作人员在直播间宣传为防晒服、防晒裤,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消费者权益,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上述便民热线工单后,进行了相关处置。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上衣及裤子系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上衣水洗标标注了废止执行标准但吊牌执行标准标注准确,上衣吊牌安全技术类别标注有误且未标注生产厂厂名;案涉裤子吊牌标注有准确的执行标准但未标注生产厂厂名。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服装标注执行标准、安全类别不真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服装未标注生产厂厂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涉案上衣及裤子下架不再销售。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上衣销售页面宣传主要功能防紫外线,其提供了案涉上衣近批次检测报告,检测项目防紫外线性能单项判定显示符合GB/T18830-2009。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裤子销售页面仅宣传功能为透气,产品链接名称中仅有防晒字样,未涉及防紫外线性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综上,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22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在工单中要求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便民热线工单中所涉违法行为线索的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便民热线工单中所涉违法线索。(二)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违法行为线索,经核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服装标注执行标准、安全类别不真实、未标注生产厂厂名的违法行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涉案上衣和裤子下架不再销售。另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对编号HLW050025071510311工单中反映的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处理妥当。2、被申请人对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下发的工单予以处置并答复的行为属于便民服务及便民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12345便民热线的办理答复与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处置性质不同。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2)12345便民热线的办理流程与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处置流程不同。《江苏省12345在线服务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0〕2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江苏12345的主要环节和具体时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投诉和举报处理的流程。两者并不相同。(3)申请人的12345诉求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责申请,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作出的答复亦不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履职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12345平台下发的工单予以处置并答复的行为属于便民服务及便民告知,并非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通过12345便民热线诉求并不等同于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责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并处理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行为并非直接向申请人作出的履职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涉案工单的处置及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3.现场笔录1份,案涉上衣销售网页截图1张,实物照片4张,检测报告1份,案涉裤子销售网页截图1张,实物照片3张,检测报告1份;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案涉服装下架截图1张,情况说明1份;5.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1份,短信告知截图1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在12345平台收到常熟市指挥调度组派发的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编号为HLW050025071510311。本案申请人刘某在工单中称其于2025年7月4日在常熟市某街道某服饰商行(以下也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平台直播间内花费69元购买防晒速干裤一条,89元购买防晒衣一件,收到货后发现以上服装未标注GB/T18830-2009,未标UPF值,不符合防晒执行标准。该防晒衣水洗标执行标准fz81007-2012,已废止。防晒速干裤水洗标未标执行标准。该商户的工作人员在直播间宣传为防晒服、防晒裤,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消费者权益,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赔偿。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上述便民热线工单后,进行了相关处置。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购买的案涉服装系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上衣水洗标标注了废止执行标准但吊牌执行标准标注准确,上衣吊牌安全技术类别标注有误且未标注生产厂厂名;案涉裤子吊牌标注有准确的执行标准但未标注生产厂厂名。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服装标注执行标准、安全类别不真实,未标注生产厂厂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5年7月18日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涉案服装下架不再销售。另,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上衣销售页面宣传主要功能防紫外线,其提供了案涉上衣近批次检测报告,检测项目防紫外线性能单项判定显示符合GB/T18830-2009。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裤子销售页面仅宣传功能为透气,产品链接名称中仅有防晒字样,未涉及防紫外线性能,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工单中要求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的情况。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市监责改〔2025〕02C898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准确标明商品标识。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服装已进行下架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短信截图1张,投诉举报详情页截图1张,防晒服水洗标照片1张;3.法条节选;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5.现场笔录1份,案涉上衣销售网页截图1张,实物照片4张,检测报告1份,案涉裤子销售网页截图1张,实物照片3张,检测报告1份;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案涉服装下架截图1张,情况说明1份;7.常熟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1份,短信告知截图1份。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反映问题的行为并不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对12345平台下发的工单予以处置并通过短信进行答复,告知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便民告知,并非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此答复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另,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通过12345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7月18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的服装标注执行标准、安全类别不真实,未标注生产厂厂名的行为,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后将涉案服装下架不再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裤子销售页面仅宣传功能为透气,产品链接名称中仅有防晒字样,未涉及防紫外线性能,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该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针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情况。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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