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号钟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反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2-29 08:37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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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行复第3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于2024年1月5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320581002023120674031498”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前往某路某菜市场二楼20号摊位的一家牛羊肉店花费25元购买牛肉。该款牛肉疑似注水肉,且该商家违规使用生鲜灯,保存出售产品温度不达标,店铺当天未明示检验检疫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亦未公示。故申请人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要求商家退一赔三,赔偿金额不满500元,为5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反馈,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1、商家未公示营业执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规定。2、商家违规使用生鲜灯使猪肉的色泽同原来的色泽不一样,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购买的企图,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3、该商户出售牛肉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GB12694—2016)5.6.1条“照明灯具的光泽不应改变加工物的本色”、6.2.1条“供宰畜禽应附有动物检疫证明”、8.1.2条“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关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应改变肉的感官特性”、8.1.5条“产品包装间的温度应符合产品特定的要求”。违反了《鲜、冻四分体牛肉》(GB/T9960-2008)6.1.1条“产品出厂前由工厂技术检验部门按本标准逐批检验,并出具质量合格证书方可出厂”、7.1.1条“产品应按照GB18393加盖兽医验讫和等级印戳,字迹应清晰整齐”。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7.3条“冷却肉、冷藏食用副产品以及需冷藏销售的肉制品应在0°C-4°C的冷藏柜内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4.1条“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6.10条“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同时商家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等规定对商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违规经营者不予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市场修整,商户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且未秉公执法,疑似对侵权经营者存在包庇。被申请人未通知当事人到场,难以确定其期间派出的公职人员是否为两名,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把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公示”中并未看到申请人对该商户的投诉。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钟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部分截图1份、举报单部分截图1份;3.商家摊位照片1份、购物视频7份、微信支付记录截图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进行核查及处理的情况。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钟某(本案申请人,以下也称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3号13:00左右前往某路某菜市场20号摊位的一家牛羊肉店买牛肉,发现该店出售的牛肉疑似注水牛肉,花费25元,且商家违规使用生鲜灯,店铺当天未明示检验检疫证明且营业执照许可证未公示。举报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对被举报人常熟市虞山镇某鲜肉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因某市场整体改造关停,该经营部已搬至临时交易点经营。经核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相关行为依法进行了如下处理:1、对被举报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对被举报人此前在某市场内使用会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开具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3、对被举报人进货查验信息记录不全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开具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4、对举报人所称的“注水肉”行为,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举报人提供的视频也无法证明当事人违法。

基于上述调查及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调查处理举报人举报的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线索的行为。

(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举报人。上述举报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依法责令其改正;现场检查当日店内使用的照明设施为正常白光,未对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造成明显改变,但被举报人此前在某市场内使用会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具体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所售肉类存在“注水”迹象,且被举报人提供了举报人购买当日牛肉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举报人所称的“注水肉”行为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因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依法分别进行处理,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2.《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12315平台网页截图3张,举报人上传的附件刻录光盘一份(6个视频,2个截图);3.《现场笔录》1份2页,经营者身份证照片1页,检查照片1份4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生鲜灯照明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当场处罚决定书2份;4.被举报人悬挂营业执照照片1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1页;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3日在某路某菜市场20号摊位的一家牛羊肉店(营业执照名称:常熟市虞山镇某鲜肉经营部)花费25元购买牛肉,发现该店出售的牛肉疑似注水牛肉,且商家违规使用生鲜灯,店铺当天未明示检验检疫证明且营业执照、许可证未公示。商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查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依法责令其改正;现场检查当日店内使用的照明设施为正常白光,未对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造成明显改变,被举报人此前在某市场内使用会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具体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所售肉类存在“注水”迹象,且被举报人提供了举报人购买当日牛肉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举报人所称的“注水肉”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因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钟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部分截图1份、举报单部分截图1份;3.商家摊位照片1份、购物视频7份、微信支付记录截图1份;4.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12315平台网页截图3张,举报人上传的附件刻录光盘一份(6个视频,2个截图);6.《现场笔录》1份2页,经营者身份证照片1页,检查照片1份4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生鲜灯照明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当场处罚决定书2份;7.被举报人悬挂营业执照照片1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1页;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73号文)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举报,于2023年12月11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故于2023年12月12日依据核查处理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举报人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行为,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被举报人此前使用会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之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行为,出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举报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已完成照明设施整改。被举报人未完整记录进货查验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行为,出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举报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所售肉类存在“注水”迹象,且被举报人提供了举报人购买当日牛肉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举报人所称的“注水肉”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因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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