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号游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管局结案反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1-31 15:32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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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211号

申请人:游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1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于2023年12月12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于常熟服装城招商南路某零食团购处花费180元购买了一瓶进口红酒,发现该红酒无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最小销售单元均需标注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可以让消费者明确了解产品的性质、生产日期、配料表和营养成分等内容。商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故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结案反馈称: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常市监处罚〔2023〕020140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销售无中文标签红酒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是不合法的。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游某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各1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1份;3.涉案商品照片1份、购物小票照片1份、支付记录截图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本案申请人游某(以下也称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1320581002023071077151172),称其于2023年6月22日在被举报人常熟市某水果商行(以下也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多鲜水果批发零食团购店铺花费180元购买进口红酒一瓶,发现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希望被申请人进行处理。

上述举报线索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通过12345平台的投诉时经检查发现的违法线索相同,被申请人依法经核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故于2023年7月1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决定立案的处理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调查终结于2023年7月25日对被举报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于2023年9月28日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即案涉告知。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合法、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决定立案的处理以及相关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本次举报线索,经依法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于2023年7月1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决定立案的处理告知了申请人。

在对被举报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罚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以便举报人了解。该处理合法、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本次举报已依法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立案决定,并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认知错误。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非申请人所引用的条款内容。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结果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系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而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以便举报人了解,该处理合法、适当。而申请人既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且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以及将处罚结果告知举报人亦未设定举报人的义务,也未减损其权益,对其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张,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5张,投诉人上传的附件(图片4张);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附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1张),《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市监处罚〔2023〕020140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3年6月22日于常熟市某水果商行经营的多鲜水果批发零食团购处花费180元购买了一瓶进口红酒,发现该红酒无中文标签,危害消费者食品安全,故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此前已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12345平台相关投诉,并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投诉涉及的违法线索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举报线索相同。经依法核查,被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红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决定立案的处理告知了申请人。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9月28日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罚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游某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各1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1份;3.涉案商品照片1份、购物小票照片1份、支付记录截图1份;4.法条节选;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张,举报处理流程网页截图5张,投诉人上传的附件(图片4张);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案件来源登记表》(附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1张),《立案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市监处罚〔2023〕020140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举报,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红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决定立案的处理告知了申请人。后经进一步核查,被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9月28日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罚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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