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4号姜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1-31 15:47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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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214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5012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购买冬装外套吊牌上无生产商家信息,无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并提供了衣服吊牌证据,要去履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5012号,“我局收到你关于常熟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经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5012号行政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供了违法事实、证据(附件提供产品吊牌却无生产厂家信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该依法予以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吊牌三无问题,同时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渠道。行政决定若不能说明理由依据,没有相关证据,不告知救济渠道,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不予立案,未告知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导致其合法性不能成立,因此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姜某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购买记录、衣服吊牌图片、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邕府复议〔2022〕13号)。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11月11日在常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某服饰旗舰店”网店花费118.68元购买冬装外套一件,发现该服装吊牌没有生产商家信息、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希望退赔损失,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经营的服装未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所指假冒伪劣商品,违反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根据该条例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后被投诉举报人按整改要求的期限于2023年12月26日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12月7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适当。

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经营的服装未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所指假冒伪劣商品,违反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后被投诉举报人按整改要求期限于2023年12月26日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12月7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1月28日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处理妥当,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分别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后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均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3.被举报人案涉产品标签不合规的行为被申请人已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也已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了整改,因此不符合法定立案的情形。4.被申请人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并无告知其救济途径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作出,该《暂行办法》并无明确要求在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时须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1份、网页截图1页、《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完成材料1页、《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4.《受理投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情况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11月11日在常熟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某服饰旗舰店”网店花费118.68元购买冬装外套一件,发现该服装吊牌没有生产商家信息、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希望退赔损失,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经营的服装未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所指假冒伪劣商品,违反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根据该条例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被投诉举报人按整改要求的期限于2023年12月26日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12月7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姜某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购买记录、衣服吊牌图片、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邕府复议〔2022〕13号);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1份、网页截图1页、《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完成材料1页、《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4.《受理投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情况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投诉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经营的服装未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所指假冒伪劣商品,违反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后被投诉举报人按期整改完毕。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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