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号蔡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1-31 16:08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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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221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2017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购买了常熟市莫城街道某烘焙小作坊生产销售的“切片面包”,该产品在配料表中显示有食品添加剂“面包改良剂”字样,但未详细展开标注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申请人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并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2017号),称:我局收到你关于常熟市莫城街道某烘焙小作坊的举报材料。经查,该小作坊已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涉案食品系该小作坊生产,且产品标签上已标注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内容,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DBS32/013-2017)第8.3项的规定。故我局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切片面包”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1条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及第2.1条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情形,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制定标签。2.涉案产品标签食品添加剂标注“面包改良剂”,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综上,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且《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明确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进行标注。涉案食品已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民事赔偿。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蔡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函1份;3.涉案商品照片1份、购物小票照片1份;4.《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2017号)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本案申请人蔡某(以下也称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来信,称其于2023年12月3日在莫城团购购买了常熟市莫城街道某烘焙小作坊(以下也称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切片面包,其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有食品添加剂“面包改良剂”字样,但并未详细展开标注其化学通用名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依法查处并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等信息。

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案涉产品标签内容合规,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投诉事项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

(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1、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系食品小作坊,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的该款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DBS32/013-2017),并无强制性要求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作出案涉《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2、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因案涉产品标签内容合规,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于2023年12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于当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投诉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已依法分别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3、申请人对预包装食品的概念认知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仅看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更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销售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主体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明确排除了四类食品,即: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本案中被举报人系食品小作坊,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其生产的该款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内容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DBS32/013-2017)第8.3条规定。无强制性要求产品标签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案涉告知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材料1份;3.《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2017号);4.《现场笔录》1份;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6.情况说明1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2017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9.《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称其于2023年12月3日在莫城团购购买了常熟市莫城街道某烘焙小作坊生产销售的“切片面包”,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有食品添加剂“面包改良剂”字样,但未详细展开标注其化学通用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并依法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系食品小作坊,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的该款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DBS32/013-2017),并无强制性要求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因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案涉《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蔡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函1份;3.涉案商品照片1份、购物小票照片1份;4.《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2017号)1份;5.法条节选;6.投诉举报材料1份;7.《现场笔录》1份;8.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9.情况说明1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1.《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莫举告字〔2023〕第022017号)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12.《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举报,于2023年12月12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该款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DBS32/013-2017),并无强制性要求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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