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号邓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1-31 15:37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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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213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古告字(2023)第011号》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常熟市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某卤蛋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常市监古告字(2023)第011号》,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所称泡椒卤蛋是指泡椒风味的卤蛋”,涉案产品包装上明明写着的是“泡椒卤蛋野山椒味”!明明是“野山椒味”为什么说是“泡椒风味”?“泡椒卤蛋”这几个字比“野山椒味”这几个字大好几倍、粗好几倍!难道被申请人看不到?连小学生都看的出来的东西为什么被申请人故意假装看不到?是视力有问题还是故意装糊涂?被申请人明显是指鹿为马、指鼠为鸭故意包庇违法商家!

2、“泡椒”是有地方标准的食品,根据《GB7718》第4.1.2条下属的第4.1.2.1条、第4.1.2.1.1条和第4.1.2.1.2条的规定,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配料,必须要按照标准规定的名称标注,涉案产品是“泡椒卤蛋”,既然是“泡椒”卤的蛋那么涉案产品应当添加了泡椒,添加了“泡椒”就要按照标准规定如实在配料表中标注,涉案产品没有标注“泡椒”证明其没有添加“泡椒”,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回复复印件;3.原投诉举报材料一份(包含投诉举报信与图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邓某(本案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关于投诉举报常熟市某食品厂(以下也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23日在超市购买了一件某卤蛋,申请人认为上述卤蛋品名明显体现其添加了“泡椒”,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应当包含有“泡椒”,且“泡椒”应当符合贵州省地方标准《贵州泡椒加工技术规程DB52/T981-2015》对泡椒的定义,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却没有“泡椒”,证明涉案产品并没有添加泡椒,违反了《GB771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误导,故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处理、奖励及书面答复。

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该款泡椒卤蛋是泡椒风味卤蛋,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野山椒等材料按照泡椒的工艺流程进行制作,再通过卤制将泡椒风味添加到卤蛋中,而非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加入执行贵州泡椒标准的泡椒。因案涉举报行为不构成违法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均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

(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1、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查明该款泡椒卤蛋是泡椒风味卤蛋,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野山椒等材料按照泡椒的工艺流程进行制作,再通过卤制将泡椒风味添加到卤蛋中,而非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加入执行贵州泡椒标准的泡椒。案涉的泡椒卤蛋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所述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根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0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2、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1月10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10日当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分别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后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均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3、涉案泡椒卤蛋,在生产过程中以野山椒等材料为原料经过泡椒工艺流程制作出泡椒风味,再通过卤制将泡椒风味添加到卤蛋中,制作泡椒风味使用的野山椒未加入在产品包装中,而且在生产过程中也不存在直接加入执行贵州泡椒标准的泡椒。因此涉案泡椒卤蛋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违反《GB771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送货单1张,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明细表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物流查询情况;7.《受理投诉通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物流查询情况(同证据6);8.拒绝调解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函方式提交的对常熟市某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于2023年7月23日在某精品超市购买了一件某卤蛋,该卤蛋的品名明显体现其添加了“泡椒”,配料表中应当包含有“泡椒”,且“泡椒”应当符合贵州省地方标准《贵州泡椒加工技术规程DB52/T981-2015》对泡椒的定义,但该卤蛋的配料表中却没有“泡椒”,证明涉案产品并没有添加泡椒,不符合食品标准的要求,违反了《GB771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误导,故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奖励及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开展核查,经查案涉泡椒卤蛋的经销商是常熟市某食品厂,生产商是常熟市某食品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野山椒等材料按照泡椒的工艺流程进行制作,再通过卤制将泡椒风味添加到卤蛋中,而非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加入执行贵州泡椒标准的泡椒。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所述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根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回复复印件;3.原投诉举报材料一份(包含投诉举报信与图片);4.投诉举报材料一份;5.《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送货单1张,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明细表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物流查询情况;9.《受理投诉通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物流查询情况;10.拒绝调解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案涉举报,依法经核查,案涉产品系通过卤制将泡椒风味添加到卤蛋中,而非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加入执行贵州泡椒标准的泡椒。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所述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根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案涉投诉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古告字(2023)第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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