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号赵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1-31 15:24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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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20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于2023年12月4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常举告字〔2023〕第030013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以信件(单号:XA30442827432)形式向常熟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履职,投诉举报本人于2023年8月15日在虞山镇某茶庄购买到的茶叶可能涉嫌的违法问题,经查询信件材料于8月1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做出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4日,本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常市监常举告字〔2023〕第030013号”告知书,其内容显示被申请人对当事商户已做出行政处罚:警告、没收、5000元罚款。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食品经营许可查询网页,查询该涉案商户常熟市虞山镇某茶庄的结果显示有两条记录:1.许可证编号JY132058****1308,发证日期:2017年10月23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2日;2.许可证编号JY132058****1209,发证日期:2023年09月19日,有效期至:2028年09月18日。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综上,当事商户在2022年10月23日到2023年9月18日期间属于无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应当依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进行处罚。根据前述适用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以及苏市监规〔2022〕2号的相关规定,本人的举报事项可能符合举报奖励的标准。现依法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3.《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常市监常举告字〔2023〕第030013号)复印件1份;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社会公众查询)截图2张;5.账单详情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情况。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登记处理2023年8月19日收件的本案申请人赵某(以下也称投诉举报人)的来信,其投诉举报常熟市虞山镇某茶庄(以下也称“被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3年8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茶叶三饼,共计消费2000元,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茶饼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及生产厂家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和退一赔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投诉举报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标签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也未能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故于2023年9月6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于2023年9月8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了申请人予以告知。(对其中包含的投诉事项也已分别处理,依法受理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后,我局于2023年10月25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23年10月30日邮寄给了申请人,将对当事人的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符合举报奖发放的法定情形。根据以上事实,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合法、适当。

二、我局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常办发〔2019〕73号文,我局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二)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决定立案的处理以及告知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所售白牡丹(茶饼)、老白茶(茶饼)两款茶饼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也未能提供进货查验凭证,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故于2023年9月6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于2023年9月8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了申请人。该处理合法、适当。(三)我局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告知合法、适当。对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饼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局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符合举报奖发放的法定情形,以便举报人了解,该告知系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而实施,上述行为合法、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案涉告知、重新答复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二)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我局又将对当事人的处罚结果告知了举报人以便举报人了解,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举报人的条件,故对举报人不存在举报奖励。(三)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在2022年10月23日到2023年9月18日期间属于无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处罚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该举报线索已超出了我局在2023年8月19日收到的申请人信函中所述的举报线索范围,我局也未收到过申请人向我局另行提供该举报线索的材料;(2)我局在核查中已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备案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不属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处罚的情形。我局已于2023年8月24日向当事人出具《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

综上所述,我局对案涉举报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答复、核实、处理,我局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复印件;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及物流查询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监督意见书1份;7.《举报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8.《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9.《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同证据8);10.《情况说明》1份;11.法条节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常熟市虞山镇某茶庄处购买茶叶,共计消费2000元,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茶饼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及生产厂家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于2023年8月19日以信函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和退一赔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经查所售白牡丹(茶饼)、老白茶(茶饼)两款茶饼系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不能提供进货查验凭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立案,于2023年9月8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没收白牡丹茶饼5饼,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0月30日将《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了行政处罚和不予发放举报奖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存在未备案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出具《监督意见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

还查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1.《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复印件;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及物流查询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监督意见书1份;7.《举报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8.《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9.《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同证据8);10.《情况说明》1份;1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社会公众查询)截图2张;13.法条节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常办发〔2019〕73号文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8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调查、核实,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并于2023年9月8日将该举报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10月30日将《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举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不予发放举报奖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投诉举报人在2022年10月23日到2023年9月18日期间属于无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罚的请求,因申请人不是在《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供的线索,且被申请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出具了《监督意见书》,故本案不再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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