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号张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28 09:14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182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奎燃,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住所:常熟市青墩塘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常熟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诸进,常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李辰,常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琴)行罚决字〔2023〕6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0日下午,申请人在手机上下单“喜茶”饮品,选择自提。后申请人前往常熟市琴川街道印象城商场的“喜茶”店取得饮品,在店内的一张多人位长桌落座,进行堂食。就餐过程中,申请人一直在座位上,查看手机。就餐结束,申请人准备离开,检查是否遗漏随身物品时,发现桌子上的一副配有红色耳机壳的AirPodsPro耳机,认为该耳机是自己遗漏的,便将其放入裤子口袋,离开该店。从“喜茶”店离开后,申请人像往常一样前往健身房运动。后其接到公司保安通知,称其停放在公司的车辆停放不规范,需要重新停放。于是,申请人前往公司停车场,申请人刚进入车内,就受到被申请人传唤,称其在“喜茶”店拿的AirPodsPro耳机是钱某的,该耳机是其盗窃所得。申请人认为,其离开“喜茶”店时所拿的AirPodsPro耳机为自己所属,直至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才知晓该耳机是钱某的。申请人仔细辨别涉案耳机后,确认该耳机确实并非是自己的耳机,向被申请人表示希望与钱某取得联系并当面道歉。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因其有一个同款耳机,且配有同色系耳机壳,才会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该耳机是自己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申请人离开“喜茶”店后,与往常一样前往健身房运动,没有任何反常行为,不存在实施盗窃后,为确保、利用赃物的经济价值或实现盗窃目的,使用、毁坏、出售、伪造等事后处分行为。因此,申请人错拿耳机的行为实质是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安全,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若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不仅会让公民在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时无所适从,也于法有悖。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被申请人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二天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即使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涉案耳机的价值,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得而知。若该金额并未达到《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显然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另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时未出示相关证件,且自始至终未向申请人出示视频证据,仅展示了一张视频截图,该程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熟公(琴)行罚决字〔2023〕6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因此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耳机实物图(3张)、购买记录2张、行政处罚决定(熟公(琴)行罚决字〔2023〕6527号)。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0日14时34分许,琴湖派出所接钱某报警称:其放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印象城喜茶店内客区长桌上的一副耳机(含耳机壳)被窃。当日,琴湖派出所即对该案受案调查,并将申请人抓获。经开展询问、调取监控等工作后,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张某在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案发时其在印象城喜茶店内盗窃耳机(含耳机壳)的违法事实。(2)被侵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被侵害人将案涉耳机(含耳机壳)放于电脑上,后在店内制作区帮忙,最后发现耳机(含耳机壳)被窃。(3)张某办公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案涉耳机(含耳机壳)。(4)购买记录,证明案涉耳机(含耳机壳)的价值。(5)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张某在印象城喜茶店内喝饮料,后将案涉耳机(含耳机壳)窃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盗窃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作的“拿错”辩解,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明显不符。

二、本案程序合法。(1)琴湖所于2023年8月20日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即受案调查。后依法开展了询问、调取监控等调查取证工作。8月21日,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决定书复印件分别送达给了张某、被侵害人钱某,保障了双方的权利,程序合法。(2)关于申请人提出传唤时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及未出示视频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中,民警经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证在派出所内对申请人传唤,未出示工作证件并无不当。是否出示视频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方式,公安机关可自行把握,法律亦未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裁量指导意见》)中对“盗窃”适用“情节较重”的规定如下:(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盗窃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四)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盗窃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规定:我省执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中,被侵害人提供的购买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23年7月13日以189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耳机。而本案案发于2023年8月20日,距离案涉耳机购买时间仅隔一月有余,案发时案涉耳机价值可根据购买记录予以认定(达1000元以上),琴湖所未进行价格鉴定符合程序规定。因申请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已达盗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我局根据《裁量指导意见》规定,对其适用“情节较重”处十二日拘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抓获经过、抓获照片;6.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张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告知单、张某第二次询问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钱某询问笔录;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耳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照片;9.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情况说明;10.通知记录;1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录像光盘。

2023年12月1日,本机关举行听证会。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诱供和欺骗,被申请人制作的证据部分不认可,申请人并未实施盗窃行为,有一个相同的耳机和耳机壳。

对于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称:该起案件从接警到实施抓捕,整个过程在两个小时内。事实上,在申请人办公位抽屉内查获了案涉物品,与受害人提供的购买记录是一致的。本案所涉的耳机壳是苹果官方出厂时定做的,上面有英文:Jackson和一个爱心形状,颜色为红黄两色,具有其特殊性。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处罚是合法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0日14时34分许,被申请人接钱某报警称:其放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印象城喜茶店内客区长桌上的一副耳机(含耳机壳)被窃。当日,被申请人即对该案受案调查,并将申请人抓获。经开展询问、调取监控等工作后,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另查明,张某询问笔录中载明,“你有无实施盗窃行为?我实施了盗窃行为,我偷了1副耳机……你是怎么偷的耳机?我坐下来喝奶茶,我面前是一张长桌子,我看见1副耳机放在桌子的中间,那副耳机是放在耳机壳里的,耳机壳放在一台银灰色的苹果的笔记本电脑上面,我先动了下那个耳机壳,我感觉那个耳机壳子挺好看的,当时我奶茶喝的差不多了,我就准备走了,我看那个耳机壳子样子挺讨喜的,于是我就把那副耳机给拿走了……那副耳机是谁的?我不知道是谁的,不是我的,是别人的。那副耳机的具体情况?耳机壳子是一个红色的,卡通形象的,里面是1副白色的耳机。你为什么要将那副耳机拿走?我感觉耳机壳子挺好看的,红色的卡通图案,挺讨喜的,我倒也不是贪图里面的耳机,我比较喜欢那个耳机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耳机实物图(3张)、购买记录2张、行政处罚决定(熟公(琴)行罚决字〔2023〕6527号);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抓获经过、抓获照片;6.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张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告知单、张某第二次询问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钱某询问笔录;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耳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照片;9.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情况说明;10.通知记录;1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录像光盘;12.询问录音录像、抓获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即受案调查,后依法开展了询问、调取监控等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认其在印象城喜茶店内盗窃耳机(含耳机壳)的违法事实,且在申请人处查获了被侵害人的耳机(含耳机壳),监控录像亦证实案发时申请人在印象城喜茶店内将案涉耳机(含耳机壳)窃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盗窃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但无证据证明该情况。综上,申请人所作的“拿错”的辩解,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规定:我省执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中,被侵害人提供的购买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23年7月13日以189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耳机,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23年8月20日,距离案涉耳机购买时间仅隔一月有余,案发时案涉耳机价值可根据购买记录予以认定。因申请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已达盗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对申请人适用“情节较重”处十二日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