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号郑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 2023-12-29 08:51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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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19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11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苏州傻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椒盐花生”存在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郑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1份;3.涉案商品照片1份、付款记录及购物小票各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情况。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郑某(本案申请人,以下也称举报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3月26日在恩某有限责任公司万某分公司处购买了“椒盐花生”一包,生产商为苏州傻某有限公司(以下也称被举报人),存在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依法处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受理投诉并调解,告知处理结果。

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即本案所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案源登记后依法经核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11日将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投诉的法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3年8月23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关于印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已依法处理完毕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相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并于2023年8月22日登记后依法核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椒盐花生”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11日将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对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法按照举报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并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2.投诉举报材料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4.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情况说明1份;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明细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8.《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称其于2023年3月26日在恩某有限责任公司万某分公司处购买了苏州傻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椒盐花生”一包,该花生营养成分表标注有误。申请人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理投诉、组织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案件来源登记,后于2023年9月8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椒盐花生”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将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郑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1份;3.涉案商品照片1份、付款记录及购物小票各1份;4.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5.投诉举报材料1份;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情况说明1份;8.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明细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11.《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关于印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73号文)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9日收到举报,于2023年9月8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椒盐花生”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且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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