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号邓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28 13:48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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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190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市监举结告字〔2023〕第080004号),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常熟市辛庄镇华某厂生产的紫米面包,其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0981,未标注分类名称。根据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规定,面包标签应当按照“软式面包、硬式面包、起酥面包、调理面包、其他面包、面包干制品”标识分类名称。商家未标注分类名称的行为违反了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规定。申请人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市监举结告字〔2023〕第080004号)称:本局接到你反映的“常熟市辛庄镇华某厂”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线索后,对该线索予以立案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紫米面包未标注“产品分类”的行为,因标识分类名称系其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1《面包质量通则》中所要求,该执行标准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该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事项内,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未具体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具体条、款、项,构成适用依据错误。2、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不予行政处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十)健全法律责任衔接机制……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常熟市辛庄镇华某厂如主动退赔,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保护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常熟市辛庄镇华某厂未主动退赔,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邓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举报信1份;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4.购物小票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本案申请人邓某(以下也称举报人)的举报信,称常熟市辛庄镇华某厂(以下也称被举报人)2023年3月9日生产的紫米面包标签未按其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标注分类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依法处理。

在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举报线索之前,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案外人黄某对被举报人就同一产品紫米面包关于标签配料标注不合规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举报线索合并处理依法核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于2023年4月1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4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决定立案的处理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即案涉产品标签未按其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标注分类名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立案处理及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并登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结合其他相关举报线索进行初步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食品的标签标注内容不合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于2023年4月1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于2023年4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决定立案的处理告知了申请人。该处理合法、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合法、适当。被申请人立案后开展调查,经查认定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标准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即案涉产品标签未按其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标注分类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即本案所涉告知行为),以便申请人了解。该告知行为合法、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对于被举报人生产的紫米面包未标注“产品分类”的行为,因标识分类名称系其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1《面包质量通则》中所要求,该执行标准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被举报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举报人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之间均不存在利害关系。1、举报人并非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为的相对人,与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是出于人性化、便民的考虑而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以便举报人了解,被申请人更没有法定义务向其告知对被举报人的处理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项;2、被申请人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亦未设定举报人的义务,也未减损其权益,对其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也没有法定义务须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核实、处理、答复。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举报材料1份,《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电子送达凭证;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案涉产品照片1张;4.12315平台举报单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2份,《立案审批表》1份;5.《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电子送达凭证;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来信,称其购买了常熟市辛庄镇华某厂2023年3月9日生产的紫米面包,该面包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20981,未标注分类名称。根据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规定,面包标签应当按照“软式面包、硬式面包、起酥面包、调理面包、其他面包、面包干制品”标识分类名称。商家未标注分类名称的行为违反了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规定。申请人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另一举报人黄某对常熟市辛庄镇华某厂生产的同款紫米面包标签配料标注不符合规定的举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与黄某的两个举报线索合并处理,依法核查。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紫米面包标签标注内容不合规,符合立案条件。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立案的处理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紫米面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81为推荐性国家标准,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邓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举报信1份;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4.购物小票1份;5.法条节选;6.举报材料1份,《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电子送达凭证;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案涉产品照片1张;8.12315平台举报单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2份,《立案审批表》1份;9.《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电子送达凭证;10.《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举报,于2023年3月24日开展现场检查。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紫米面包标签标注不合规,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立案处理告知了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举报人生产的紫米面包须标注分类名称为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中所要求,该执行标准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举报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对该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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