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号刘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28 10:39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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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18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常熟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璐,常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李辰,常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交)行罚决字〔2023〕7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检,存在明显程序不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而被申请人交警执勤人员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进行血检,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系中午喝酒,并非晚上喝酒,距离事发时晚上9点半已经过去近9个多小时,根本不可能仍测出44mg/100ml的结果,被申请人执勤人员所使用酒精探测器明显有问题,结果明显有误。该测试结果不能准确指向被检测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因此,认定申请人系饮酒后驾车主要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检也明显程序不当,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营运车辆,依据不足,应以车辆实际运行状态为准。以事发时的车辆运行状态作为判断是否系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这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虽领取有道路运输证,系营运机动车性质,但无证据显示当时处于营运状态,事发时货车为空车的状态,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罚当其行,申请人驾驶的是空车,就明显并非在从事有货的营运,其相应的道路危险性也非有货的营运车辆可比,因此认定申请人驾驶营运机动车证据不足,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饮酒后驾驶普通机动车的条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不论是否酒驾,即使系酒驾,对申请人的处罚标准也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对其处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显不当。而应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作为处罚的标准。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3年8月18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申请人刘某在家吃午饭的时候喝了四两双沟牌42度白酒。20时50分许,刘某接到朋友鲁某的电话询问其是否有空需要他帮忙将一车黄沙从常熟市银环路28号码头送到海虞南路二院北边一个工地上,刘某表示自己有空,之后打车前往码头。刘某在银环路28号码头处驾驶苏E***26福特牌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鲁某将一车黄沙送到海虞南路二院北边一个工地后,又从工地开车返回码头,在返程过程中被处警民警查获。2023年8月18日21时35分许,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44mg/100ml,其在案发时属于饮酒状态。因申请人刘某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被被申请人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二、答复意见。(一)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申请人刘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刘某饮用白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44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已达饮酒标准。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苏E***26的所有人为常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有常熟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31年7月27日,且根据询问笔录,其本人表示自己当晚驾驶苏E***26重型自卸货车是去工地送黄沙,故认定其饮酒后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申请人本人笔录、鲁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刘某发动并驾驶苏E***2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十五日拘留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三)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2023年8月18日21时35分许,被申请人民警通过酒精呼气探测器对申请人刘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数值为44mg/100ml。检测结束后民警现场询问申请人刘某是否对检测数值有异议,如果有异议,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血检,申请人刘某对检测结果当场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制作了检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告知单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告知单上清楚填写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44mg/100ml,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中清楚填写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44mg/100ml。申请人刘某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中上述检测内容有无异议一栏中填写无异议并签名,在检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告知单当事人栏签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已经明确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而被申请人交警执勤人员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血检,情况不属实。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另外,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并未侵害申请人刘某的合法权益。饮酒后状态严重影响驾驶人的视觉、触觉、判断能力及操作反应能力,饮酒后驾车存在较大交通安全隐患,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事发当天,申请人饮用白酒已达饮酒后状态,申请人饮酒后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相较小、轻型车辆重量大,盲区多,刹车惯性大距离长,若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危害后果更大,非死即伤,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危险系数很高。根据申请人刘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是一辆装黄沙用的黄牌车”“是货运的”申请人明知所驾驶的车辆性质是营运性质,根据申请人刘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我打车到了那里之后就开着车跟鲁某一起到海虞北路二院北边的一个工地上,送过去之后我又开车乘鲁某一起准备回码头”和证人鲁某询问笔录第二页“等货车装完黄沙,刘某就带着我一起去送货。”可见申请人刘某在被查处前正在进行营运行为。并且苏E***26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货运,道路运输证上性质也是货运。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申请人驾驶营运车辆。根据申请人2023年8月18日询问笔录“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说明由民警进行询(讯)问,申请人回答,民警如实记录申请人所述内容,申请人对笔录内容确认无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交)行罚决字〔2023〕7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常熟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律依据;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暂缓执行拘留申请、担保人保证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5.查获经过;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询问笔录;7.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鲁某询问笔录;8.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检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告知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定证书;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10.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从业人员查询;1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行为人刘某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1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3.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执法仪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E***26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鲁某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热电厂大桥路段处,遇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检查,通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发现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44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已达饮酒标准,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运营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编号32058139405092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驾驶证、拖移机动车。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经询问,申请人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陈述,且放弃听证。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熟公(交)行罚决字〔2023〕7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并提供担保人鲁某春签名捺印的担保人保证书,被申请人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熟公(交)缓拘决字〔2023〕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另查明,号牌号码苏E***26的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常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有常熟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31年7月27日。

又查明,申请人询问笔录载明:“车牌我不记得了,是一辆装黄沙用的黄牌货车”“是货运的”“今天中午十一点多的时候喝了四两白酒”“我打车到了那里之后就开着车跟鲁某一起到海虞南路二院北边的一个工地上,送过去之后我又开车乘鲁某一起准备回码头”“银环路左转到新安江路桥上,到三环路右转之后左转到青墩塘路,一直开过海虞南路就到了,在印象对面的那个停车场的工地,回来的时候也是原路返回的”鲁某询问笔录载明:“刘某自己打车来到了码头这里,等货车装完黄沙,刘某就带着我一起去送货”“刘某开车带着我从银环路28号码头,送一车黄沙送到印象城那里,又从印象城开车带着我准备回码头”“10几公里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4.法律依据;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暂缓执行拘留申请、担保人保证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7.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8.查获经过;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询问笔录;10.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鲁某询问笔录;11.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检验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告知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定证书;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13.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从业人员查询;14.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行为人刘某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1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执法仪视频光盘。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9日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于2023年9月12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而被申请人交警执勤人员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进行血检”之意见,经查,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和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均承认其当天中午喝了酒。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的签字确认,均能证实申请人对现场检测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检并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营运车辆,依据不足,应以车辆实际运行状态为准”之意见,根据申请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申请人在明知所驾驶的车辆性质是运营性质的情况下开车进行送货,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事实存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交)行罚决字〔2023〕7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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