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号张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决定书

时间: 2023-12-28 10:05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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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18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熟市长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于2023年10月16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19:22分完成白云加油站配送任务返回单位,因为出加油站马上就需要调头行驶,所以无法继续靠右行驶,再说也无法掌握该什么时候可以向左变道,也无导向标志牌,如果临近信号灯路口向左变三车道很容易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本人认为该抓拍点设置不合理,请求撤销该违法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张某驾驶证复印件;4.张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基本事实2023年9月28日19时22分许,张某驾驶车牌为苏E***9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三环路合丰村路口西侧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00元,记1分。

一、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主体合法。

二、复议申请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常熟北三环路全路段路口均设置有中、重型货车左、中车道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申请人张某当天所驾驶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该车属于中、重型货车范围,根据交通标志指示,该车禁止在左、中车道通行,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9月28日19时22分张某驾驶该车在左侧车道通行,违反了交通标志指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三、我大队收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2023年9月28日19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三环路合丰村路口西侧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该设备设置的地点已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采集的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因此,我大队收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合法。

四、我大队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我大队按照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记1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五、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常熟北三环路合丰村路口对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抓拍的交通技术监控点位设置距离交通信号灯路口有194米距离,足够车辆经过该处抓拍点位后再从右侧车道变更至左侧车道,且车辆进入渠化路段前设置有“交叉口渠化段货车可入左道”交通标志牌,对中重型货车可入左道有明确的提示。根据苏E***92该车的行驶轨迹,该车经常性在常熟境内行驶,而常熟范围国省道均设置有中重型货车左中道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且都设置有“交叉口渠化段货车可入左道”提示牌,申请人辩称不知何时可入左道,无导向标志不成立。经前期与申请人联系确认及查看路面监控,当天申请人车辆从白云加油站驶出后立即进入左道行驶,而该处距离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点位仍有400多米距离,而调头豁口接近信号灯路口,申请人无必要立即进入左道,其辩解不成立。

综上,我大队作出的3205***4515331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常熟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答复书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2.车辆登记信息;3.违法详细信息;4.行政处罚决定书;5.取证图片;6.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电子警察”公示清单;7.路面标志标线设置;8.路面测量距离;9.监控视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19时22分许驾驶苏E***9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三环路合丰路口西侧左车道行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张某被处以罚款100元处罚,计1分。

另查明,常熟北三环全路段路口均设置有中、重型货车左、中车道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抓拍处固定式监控技术设置的点位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抓拍的交通技术监控点距离交通信号灯路口有194米距离,申请人车辆从白云加油站驶出后立即进入左道行驶,该处距离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点位有400米左右距离,调头豁口接近信号灯路口,临近路口设置有“交叉口渠化段货车可入左道”提示牌。

上述事实有:1.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张以明驾驶证复印件;4.张某身份证复印件;5.车辆登记信息;6.违法详细信息;7.取证图片;8.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电子警察”公示清单;9.路面标志标线设置;10.实地测量距离;11.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常熟北三环道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该设备设置的地点已向社会公布,采集的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处罚,计1分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结合在案证据,当天申请人车辆从白云加油站驶出后立即进入左道行驶,该处距离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点位有400多米距离,抓拍点距离交通信号灯路口有194米距离,调头豁口接近信号灯路口,足够车辆从右侧车道变更至左侧车道,且车辆进入渠化路段前设置有“交叉口渠化段货车可入左道”交通标志牌,故申请人担心临近路口变道会发生事故,该处抓拍点设置不合理的辩解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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