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号张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决定书

时间: 2023-12-28 09:28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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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18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熟市长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27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于2023年10月16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9:29时许驾驶苏E***99沿支梅公路由北向南先是靠右行驶,因为要在虞东路向左转弯,因为全程无任何提示何时可以变道左转,又担心临近路口横跨两条行车道发生事故,故稍微提前向左变道导致被抓拍,因为这个违法抓拍存在不合理性,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张某驾驶证复印件;4.张某身份证复印件;5.优盘视听资料一份;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称:基本事实2023年9月4日9时29分许,张某驾驶车牌为苏E***9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407虞东公路北侧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00元,记1分。

一、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主体合法。

二、复议申请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S407全路段路口均设置有中、重型货车左、中车道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申请人张某当天所驾驶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该车属于中、重型货车范围,根据交通标志指示,该车禁止在左、中车道通行,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9月4日9时29分张某驾驶该车在左侧车道通行,违反了交通标志指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三、我大队收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2023年9月4日9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407虞东公路北侧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该设备设置的地点已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采集的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因此,我大队收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合法。

四、我大队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我大队按照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张某处罚款100元,记1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五、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其当天驾驶苏E***9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407行驶,一开始确实在右侧车道行驶,在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于9时28分35秒开始向左变道,至9时28分47秒完全行驶至左侧车道,之后一直在左侧车道行驶,9时29分09秒经过固定式监控技术点位被抓拍,该车在被抓拍前在左侧车道至少行驶了20秒。临近路口设置有“交叉口渠化段货车可入左道”提示牌,车辆有足够距离向左变道,且前方道路无车辆阻挡需要超车变道,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路段上未保持在右侧车辆通行,其辩解必须提前变道,非未遵守右侧通行不成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变道至左侧车道后车速最高为70km/h,最低为61km/h,按照行驶20秒,车速61km/h计算,其在左侧车道至少行驶了339米,与其辩称变道后行驶距离非常短不符。

综上,我大队作出的320581***154873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常熟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答复书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2.车辆登记信息;3.违法详细信息;4.行政处罚决定书;5.取证图片;6.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电子警察”公示清单;7.路面标志标线设置;8.苏E***99行车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9时28分许驾驶苏E***9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407右侧车道行驶,9时28分35秒开始向左变道,至9时28分47秒行驶至左侧车道,之后一直在左侧车道行驶,9时29分09秒经过S407虞东公路北侧由北向南处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张某被处以罚款100元处罚,计1分。

另查明,S407全路段路口均设置有中、重型货车左、中车道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抓拍处固定式监控技术设置的点位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临近路口设置有“交叉口渠化段货车可入左道”提示牌。

还查明,申请人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变道至左侧车道后车速最高为70km/h,最低为61km/h,行驶20秒左右,变道时前方道路未见大流量车流。

上述事实有:1.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张某驾驶证复印件;4.张某身份证复印件;5.优盘视听资料一份;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7.车辆登记信息;8.违法详细信息;9.取证图片;10.苏州交警微信公众号“电子警察”公示清单;11.路面标志标线设置;12.苏E***99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407虞东公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该设备设置的地点已向社会公布,采集的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处罚,计1分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又因临近路口设置有“交叉口渠化段货车可入左道”提示牌,有足够距离向左变道,且不存在前方道路车辆阻挡需要提前超车变道的情形,故申请人担心临近路口横跨两条行车道发生事故,需提前向左变道被抓拍不合理的辩解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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