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号李某不服市场监管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1-29 09:13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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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常行复第18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于2023年10月7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管〔2023〕第06***9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在常熟市海虞镇某路45号“某超市”购买了一包“卫龙软豆皮”、一包“卫龙大面筋”,共计消费8元。其中“卫龙软豆皮”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4日,保质期:6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以挂号信函(XA9***6392332)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及相应证据材料,期间又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视频证据。2023年9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管〔2023〕第06***9号)。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已经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搜集证据,并不能以证据不足当作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XA9***6392332)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同时随附:1、案涉商品图片,能清晰反映案涉商品过期事实;2、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图,能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消费事实;3、现场购买全过程视频(另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提交一次),能清楚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4.涉案商品照片1份、账单详情1份、购物视频1份;5.工商所(王市)电话0512-52560153微信聊天截图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收到并于8月26日登记处理本案申请人李某(以下也称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来信,称其于2023年8月13日,在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某路45号“某超市”(执照所载名称:常熟市海虞镇如涛超市,以下也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包“卫龙软豆皮”、一包“卫龙大面筋”,共计消费8元,其中“卫龙软豆皮”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4日,保质期:6个月,投诉人认为上述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以信函文书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投诉事项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关于印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73号文),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1、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店内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红色包装的卫龙软豆皮,也未发现有过期的卫龙软豆皮。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9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对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2、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8月31日予以受理,并于9月1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申请人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的权利,该请求的提出于法无据。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已依法分别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3、申请人提供的在店内购物过程视频,只有从货架取商品到收银台的过程,缺少商家对所购商品扫码的过程,视频不完整,不能反映当时购买的完整过程。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图时间调取了当时申请人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单价:临时商品4.00,数量1;卫龙新香辣味大面筋132g(元/袋)4.00,数量1;总价:8.00;付款方式:支付宝-当面付。购物小票上未显示有申请人所说的“卫龙软豆皮”商品,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该店购买过“卫龙软豆皮”商品。申请人所提供的“卫龙软豆皮”商品照片上条形码号码695***2317011在该店收银扫码枪扫码显示为“商品名:卫龙亲嘴豆皮65g,单价:4.50”。因此,根据上述核查的情况,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该店购买过其举报所称的“卫龙软豆皮”商品,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

又,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申请人当天在超市内购物的监控视频显示,该申请人在走道拐角处从衣服中掏出一袋不知名物品,申请人存在将过期商品夹带入超市,再以商品过期为由投诉商家索要赔偿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2.投诉举报材料1份(视频部分见光盘);3.《现场笔录》1份,证据材料3页,监控视频1份(见光盘);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制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7.《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8.《调解情况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称其于2023年8月13日在常熟市海虞镇某路45号“某超市”处购买了一包“卫龙软豆皮”、一包“卫龙大面筋”,共消费8元。其中“卫龙软豆皮”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4日,保质期:6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商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店内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红色包装的“卫龙软豆皮”,也未发现有过期的“卫龙软豆皮”。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消费的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未提供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支付宝支付记录截图时间在被举报人处调取了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单价:临时商品4.00,数量1;卫龙新香辣味大面筋132g(元/袋)4.00,数量1;总价:8.00;付款方式:支付宝-当面付。上述购物小票未显示有“卫龙软豆皮”商品。申请人提供的“卫龙软豆皮”商品照片条形码号码695***2317011在被举报人处收银扫码显示为“商品名:卫龙亲嘴豆皮65g,单价:4.50”。另,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为从货架获取商品至收银台过程,无商家对其所购商品扫码过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4.涉案商品照片1份、账单详情1份、购物视频1份;5.工商所(王市)电话0512-52560153微信聊天截图1份;6.法条节选,常办发〔2019〕73号文;7.投诉举报材料1份(视频部分见光盘);8.《现场笔录》1份,证据材料3页,监控视频1份(见光盘);9.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制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0.《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12.《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情况;13.《调解情况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关于印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73号文)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3年9月13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故于2023年9月13日依据核查处理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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