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号李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1-11-18 14:33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常行复第61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7月7日9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虞东公路行驶。三名交通警察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涉嫌超载,后由一名辅警将申请人驾驶车辆引导至被申请人董浜交警中队(以下简称董浜交警中队)进行称重。称重时,申请人提出异议,超载应该到超限站进行过磅称重,辅警对申请人质疑不予理睬,随即一名交警为申请人录制口供并制作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完,交警未要求申请人进行卸货复磅,也未将车辆扣留,便让申请人找人将车开走。

一、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超限车辆,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采取流动检测的,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未设置超限检测站的普通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流动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就近引导至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处罚;距离超限检测站较远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具有停放车辆和卸载条件的超限检测点接受检查处罚。超限检测点的设置应方便及时就近消除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规定,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根据以上国家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查处超载过程中,对于涉嫌超载的车辆,应当引导至超限检测站进行称重,确定其是否超载。被申请人并未引导申请人驾驶车辆至附近超限检测站进行称重检测,而是直接让申请人在董浜交警中队的地磅进行称重。被申请人依据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称重设备过磅数值作为认定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处罚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消除违法状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附件二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责令并监督超限超载车辆消除违法状态,对复检确认违法状态已按规定消除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打印检测单(过磅单)两份,由驾驶员签字确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卸货复磅,说明不需要消除“违法状态”,反证申请人驾驶车辆不存在超载的情形,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一)被申请人只安排一名女交警为申请人录口供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这种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未让申请人有合理时间陈述和申辩,也未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直接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口头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的复议权利,忽视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李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7日9时4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巡逻至常熟市董浜镇虞东公路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牌为重型自卸货车涉嫌超载。被申请人在核实驾驶员、车辆信息后,引导申请人驾驶车辆至董浜交警中队,后经称重,该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申请人对于称重结果予以确认。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伍百元,记6分。

一、申请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申请人的自行书写材料、现场取证笔录、执勤民警的查获经过、装载质量检测单、车辆行驶证等均证实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9时4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车货总重达44780Kg,申请人对于该称重结果签字予以确认。该车限制总质量为31000Kg,超载质量13780Kg,超载比例为44.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二条规定:“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实施超载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本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签署《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意采取快速办理方式。申请人自行书写关于其实施超载违法行为的经过,与被申请人前期收集的装载质量检测单、现场取证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于2021年7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条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百元,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第一,被申请人引导申请人至指定地点对装载情况核定取证,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备道路超载违法行为的独立执法权。而申请人提及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执法人员开展超限运输车辆行使公路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是两部委推出联合工作机制的规范性文件,该《意见》并非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机动车超载行为的特别法定程序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的位阶效力。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有超载嫌疑后,将车辆引导至具有称重设备的董浜交警中队进行核定取证,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使用经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校准且在有效期内的称重仪对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载物进行称重,所得结果经申请签字确认,称重过程合法有效。第二,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消除违法状态,申请人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超载违法行为后,责令其消除违法状态,申请人自行驳载车辆所载货物,并在《自行书写材料》中予以确认。另申请人不应将消除违法状态与行政处罚混为一谈,消除违法行为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并非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第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均双警执法。被申请人在路面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超载违法,引导其至中队称重取证,制作《现场取证笔录》,后续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核查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情况,接收申请人书写的《自行书写材料》,并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书面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相关文书均有申请人及民警签名确认,两名民警均参与了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的过程。第四,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写明“不提出”并签字确认。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以上均体现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法条节选;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出经过、现场取证笔录;4.校准证书;5.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自行书写材料;7.驾驶人李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9.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9时40分许,被申请人在常熟市董浜镇虞东公路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涉嫌超载。为查明情况,遂将申请人驾驶车辆引导至被申请人董浜交警中队进行称重。超载检测报告单显示,实测总重:44780Kg,限重:31000Kg,超限值:13780Kg,超限率44.5%,申请人对于称重结果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机动车。2021年7月8日,申请人前往董浜交警中队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后,申请人自愿认错认罚,签署《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意采取快速办理方式。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对该案进行处理、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伍佰元,记6分。被申请人让申请人自行驳载车辆所载货物。

另查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1.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驾驶人李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2.法条节选;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查出经过;5.现场取证笔录;6.校准证书;7.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自行书写材料;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0.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实施超载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本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签署《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意采取快速办理方式。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发现违法行为,2021年7月8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董浜交警中队称重结果能否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的问题。《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是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推进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出台的实施意见。该《意见》属于两部委联合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道路超载违法行为具有独立执法权。发现涉嫌超载后,被申请人民警引导申请人至具有经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称重设备的董浜交警中队进行核定取证,称重结果应当认定有效,且该称重结果经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二、关于被申请人未监督实施驳载货物,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车辆放行的行为能否构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放行车辆及驳载是行政处罚后对违法超载车辆实施扣押强制措施中消除违法状态的处理,该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故被申请人将违法状态未消除的超载车辆放行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关于申请人主张撤销被申请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另一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包括被申请人一名交警执法,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处罚前未告知处罚依据,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等。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上述违反程序的行为,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取证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自行书写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执法文书、证据均有两名警察的签名和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且亦不存在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等问题,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