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号金某某不服琴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案

时间: 2021-03-17 16:42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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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56号

申 请 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琴川街道办事处。

第 三 人:金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20年12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于2020年12月13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琴建拆(2020)第2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常熟市虞山镇庞浜(1)*号村民,案涉房屋建造于1994年,原系申请人长子金乙单独所有,金乙于2001年去世,该房屋由申请人继承所得。1994年,当时因申请人长子金乙和次子金甲均已成年,需要分户居住,经过有关审批程序,金乙紧挨金甲的住房新建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该房屋有常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藕渠乡农村建房申请表》、常熟市藕渠镇建设管理所颁布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金乙在房屋内一直居住,直至去世。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依据,作出琴建拆(2020)第2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违建的认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直接认定申请人房屋属于违建,亦属于程序违法。此外,对于事实方面,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房屋的建设年代以及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申请人补正后说明,虽然本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为同一行政行为,但是行政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犯的主体对象和财产权益都是不同的,金某某和金甲虽为母子关系,但是其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在该行政行为中,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因此,金某某和金甲分别作为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琴建拆(2020)第25号)复印件;3.藕渠乡农村建房申请表2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准建证存根复印件、江苏省村镇工程承建许可证复印件、农村建房准建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另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金甲母亲,在原虞山镇庞浜(1)*号房屋上,未经批准在一层平台上及院内存在简易房屋的搭建,存在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属于应予拆除的严重违法行为,故作出(2020)第2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正确的。

(2020)第2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发送对象为金甲和金某某,两人为一户,违章搭建的房屋也是该户的一幢房屋及用地范围内,故应当由两人作为共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一个行政复议而不能分开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23日,申请人户经常熟市藕渠公社(乡)管理委员会批准建造基地房屋。1994年7月18日,申请人户经批准申请建造1间3米平屋用于照顾大儿子居住。兄弟2户合宅,总占地面积275平方。1999年10月5日,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常藕集用(1999)字第*号,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金某某(金甲)在庞浜*号的违法建设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在2020年10月26日之前全部拆除该处违法建筑,逾期未纠正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还查明:2014年11月19日,经省政府批准,在常熟市各建制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公布虞山街道、常福街道、莫城街道、琴川街道开展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8〕13号)规定,原城管局136项行政处罚权已经下放,其中包括:“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琴建拆(2020)第25号)复印件;3.藕渠乡农村建房申请表2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准建证存根复印件、江苏省村镇工程承建许可证复印件、农村建房准建证;4.《市政府关于公布虞山街道、常福街道、莫城街道、琴川街道开展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8〕13号)。

本机关认为:〔2020〕常行复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对本案被申请人琴建拆(2020)第2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撤销决定,本案无重复撤销的必要。且本案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2020〕常行复第55号复议案件的行政行为为同一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向申请人所在的家庭户作出的,而金甲与金某某属于同一家庭户,故本案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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