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号庞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 2020-09-01 13:44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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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35号

申 请 人:庞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3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3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9日,琴湖派出所对申请人取样进行毛发检毒,结果毛发中检测到“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未检测到代谢物“苯丙胺”。当时申请人再三表示没有主动吸食过毒品。至于申请人是否吸食,不同的行为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检测结果。如果申请人已主动吸食,那么为什么只有毒品原体,而没有检测出代谢物“苯丙胺”成分呢?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条例第三条“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取样过程中全程没戴手套,没使用医用剪刀和锯齿剪刀,用的是理发工具电推剪,电推剪根本无法清洗干净,存在交叉污染的可能(此过程可见操作录像)。且第一次取样取的是腋毛掉到地上,被申请人捡起,直接送检(此过程可见6月19日上午时段派出所监控)。申请人在确认本人吸毒的情况下,查阅了权威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国家毒品实验室资料后,发现发毛发存在外源性污染,毛发代谢物“苯丙胺”的检出对吸食毒品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次处罚十五日行政拘留后,涉及面临2年的强制戒毒,希望被申请人慎重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3912号);2.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探访国家毒品实验室:毛发检测让隐性吸毒无处遁形、毛发中违禁苯丙胺类类的代谢研究。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19日,琴湖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明日星洲*幢**室将申请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所送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拒不交代近期有吸毒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明日星洲*幢**室将申请人查获,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总长约0.5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拒不交代近期有吸毒的违法事实、也没有接触过甲基苯丙胺或者进行帕金森疾病相应药物治疗。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2016年8月10日被被申请人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8月18日被被申请人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故依法适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档次。又因申请人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故对其从重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办案程序合法。2020年6月19日,琴湖派出所依法受理治安案件,民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明日星洲*幢**室将申请人查获,经开展传唤、询问、现场检测、检查、鉴定等工作,于当日调查结束。当日,民警还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十五日的决定,并直接送达了申请人,查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关于事实部分。申请人称2020年6月19日当日,其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却呈阴性,故否认其近期主动吸食过毒品。根据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人体内的代谢规律,尿液中检出期限可长达5日,而头发中的残留时间较长,发根段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出结果为阳性的,则表明被检测人员在头发样本提取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二)关于程序部分。申请人称,提取毛发时工作人员没有佩戴一次性手套、没有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有交叉污染的可能,取样的腋毛掉在地上后被工作人员捡起直接送检。被申请人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工作人员的安全,故统一使用电推剪,并在使用电推剪取发样前,当着申请人的面将电推剪清理干净,虽然没有佩戴一次性手套,但在取样过程中头发并不接触手,不会造成交叉感染。另外,申请人的腋毛只有用来初筛,如果初筛呈阳性,才会进行头发取样并坚定,腋毛不是本案的检材。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规范,裁决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条节选;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3912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呈请对庞某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的报告;3.抓获经过2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庞某某询问笔录2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告知单;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吸毒成瘾认定意见;6.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苏0581刑初1311号)、人员详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2份及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琴湖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明日星洲*幢**室将申请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所送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不承认近期有吸毒的违法事实。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毒鉴字第3201号)中载明“所送头发总长约0.5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常熟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常熟公(禁毒大队)字[2020]第0045)中载明“庞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上述事实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3912号)、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探访国家毒品实验室:毛发检测让隐性吸毒无处遁形、毛发中违禁苯丙胺类类的代谢研究;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条节选;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3912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呈请对庞某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的报告;4.抓获经过2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庞某某询问笔录2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告知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吸毒成瘾认定意见;7.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苏0581刑初1311号)、人员详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2份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常熟市琴川街道明日星洲*幢**室将申请人查获,并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总长约0.5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在头发样本提取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该情形符合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人体内的代谢规律,故申请人主张未检测到代谢物“苯丙胺”证明其未吸毒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取腋毛只是用于初筛,并不是本案的检材,不影响本案的鉴定结果。工作人员在提取毛发过程中未佩戴一次性手套,未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而使用电推剪,属被申请人取样规范性问题,但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申请人认为检测的毛发存在外源性污染的问题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并被社区戒毒三年,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391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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