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号钱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0-07-21 09:46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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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23号

申 请 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

第 三 人:陆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陆某某殴打申请人至骨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轻微处理明显过轻,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2019年11月9日前一周第三人曾捡起地上小石块砸向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伤害(有视频为证),也有谎报火警的过往史,更有强行侵占申请人家承包地二十余年,并多次对申请人造谣中伤,应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2.钱某某、姚**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9日,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碧溪街道溪南村**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处有纠纷。民警现场处置发现,姚某某、钱某某等人因损坏田地庄稼等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陆某某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第一次法医鉴定,申请人的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和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特点,属轻伤一级范围,但申请人外伤史与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成伤机制不符,与本次外伤之间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根据第二次法医鉴定,申请人的椎体骨折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对于故意伤害类的案件,法医学鉴定结论是是否构成刑事违法的认定依据,因本案中法医部门无法对申请人的伤情作出明确鉴定,且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骨折伤情与本次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现有证据对第三人按照行政案件办理并裁决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细致调查取证工作,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也依法依规听取、调查、核实,并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同时也对双方纠纷争议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合法合规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规范,裁决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2.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某某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某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询问笔录4份、李某某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2份;6.陆**询问笔录2份、姚**询问笔录2份、蔡**、蔡**、陆**询问笔录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包**询问笔录、施**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某某说明、法规节选。

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我方都没有动手。李某某掐姚某某脖子,并扬言要掐死他,姚某某并没有殴打李某某,只是推了李某某一下,属于防卫的性质。钱某某的后背被陆某某打了一记,脸上被陆某某打了两记。李某某的牙齿可能是因为是年纪大了自然脱落。本案相关证人与申请人存在矛盾纠纷,其对申请人不利的证言均不可信。常熟鉴定报告送达程序不合法,鉴定文书内容中描述的地点和时间均为错误。

对于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称:姚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是自认有殴打行为的,并有李某某、陆某某、编号4号、5号的证人指认姚某某;钱某某的笔录均不承认,陆某某、陆*指认钱某某,编号4号证人也指认其打了陆某某一拳;陆某某自认殴打钱某某,钱某某亦指认陆某某,编号4号的证人指认陆某某;陆*没有证据证实她有殴打行为;李某某确有将姚某某按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的动作,但其他证人并无指认李某某存在殴打行为。证人是案件发生时在现场或知道有关情况而被申请人通知做笔录,制作笔录前亦告知了证人应当如实陈述的义务,其人品不在考量的范围,但证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如若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其证据效力。鉴定报告的送达程序没有问题,申请人不签字,民警备注后视为送达。

经通知第三人因故未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早上,碧溪街道溪南村干**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姚某某、钱某某与陆某某因损坏田地庄稼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陆某某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钱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我脸上一拳肯定是陆某某打的,我看见的。”;陆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找钱某某理论,钱某某还手打了我胸口一拳,我就还手打了钱某某脸上一拳。”;陆**询问笔录中载明“陆某某被钱某某打了身上一拳,陆某某也还手推了一下钱某某的脸上”。证人证言中均未有人看见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腰部,第三人笔录中亦未承认其有殴打申请人腰部的行为。

又查明: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熟)公(物)鉴(伤检)字〔2020〕26号)“其(钱某某)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和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特点。其第11腰椎和第1腰椎共2处椎体骨折,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范围”……“本检案中,检验对象钱某某于11月9日被拳击伤腰背部,其外伤史与胸腰椎压缩性成伤机制不符,故钱某某第11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苏公物鉴(临床)字〔2020〕5号)“钱某某的椎体骨折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熟公物鉴(伤)字〔2019〕1151号)“检验对象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还查明: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11月14日,我室接到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对钱某某的伤情鉴定委托,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此期间为伤情鉴定期间。另2020年1月16日,钱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当时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我室考虑安全因素,建议碧溪派出所等疫情稳定下来再送苏州市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钱某某、姚**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某某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某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询问笔录4份、李某某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保询问笔录2份;6.陆**询问笔录2份、姚**询问笔录2份、蔡**、蔡**、陆**询问笔录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包**询问笔录、施**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某某说明、法规节选;10.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法安全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迅速赶至现场处警。根据案发现场情况,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相关人员,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0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时间间隔较长,送检期间系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严控时期,且2020年1月24日24时至2月24日24时为江苏省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属不可抗力,该期限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经两次法医鉴定,申请人骨折伤情与申请人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对申请人腰部是否存在殴打行为,仅有申请人指认,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认定申请人腰部伤情是否为第三人造成。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就现有证据对第三人按照行政案件办理并裁决并无不当。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有殴打申请人面部的行为,同时有申请人以及证人指认,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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