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号钱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0-07-21 09:54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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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25号

申 请 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

第 三 人:陆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9日早上,申请人在家中突然听到屋外有吵闹声,出去看到陆某某、李某某、陆**3人一起将申请人丈夫姚某某从申请人家的弄堂口拉出去,拉至隔壁***号住户的屋角。接着对方把姚某某按倒在地,姚某某仰面朝上,李某某骑在他身上,双手掐住他脖子,并且嘴里高喊“今天我一定要掐死你”。申请人上前试图阻止李某某,但是申请人突遭陆某某从背后袭击,陆某某重拳打向申请人的腰部及脸部,最终导致申请人腰部骨折。此刻申请人已受伤,根本毫无还手之力,更谈不上殴打陆某某。被申请人听信陆某某一面之词,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此举实属无中生有、污蔑陷害。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2.钱某某身、陆**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9日,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碧溪街道溪南村***号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处有纠纷,民警现场处置发现,姚某某、钱某某等人因损坏田地庄稼等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

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和处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细致调查取证工作,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也依法依规听取、调查、核实,并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同时也对双方纠纷争议事实也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亦有证人证言指认,取得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另因申请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且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合法合规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规范,裁决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2.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某某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某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询问笔录4份、李某某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2份;6.陆**询问笔录2份、姚**询问笔录2份、蔡**、蔡**、陆**询问笔录各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包**询问笔录、施**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某某说明、法规节选。

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我方都没有动手。李某某掐姚某某脖子,并扬言要掐死他,姚某某并没有殴打李某某,只是推了李某某一下,属于防卫的性质。钱某某的后背被陆某某打了一记,脸上被陆某某打了两记。李某某的牙齿可能是因为是年纪大了自然脱落。本案相关证人与申请人存在矛盾纠纷,其对申请人不利的证言均不可信。常熟鉴定报告送达程序不合法,鉴定文书内容中描述的地点和时间均为错误。

对于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称:姚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是自认有殴打行为的,并有李某某、陆某某、编号4号、5号的证人指认姚某某;钱某某的笔录均不承认,陆某某、陆**指认钱某某,编号4号证人也指认其打了陆某某一拳;陆某某自认殴打钱某某,钱某某亦指认陆某某,编号4号的证人指认陆某某;陆**没有证据证实她有殴打行为;李某某确有将姚某某按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的动作,但其他证人并无指认李某某存在殴打行为。证人的法律地位的得到是通过亲眼目睹或者其他,其人品不在考量的范围,但证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如若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也会相应考量。鉴定报告的送达程序没有问题,申请人不签字,民警备注后视为送达。

经通知第三人因故未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早上,碧溪街道溪南村***号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姚某某、钱某某与陆某某因损坏田地庄稼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现场处置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

另查明:陆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她(钱某某)先打了我头上一拳,我下意识的把铁拉松开了,没站稳,摔了一跤,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找钱某某理论,钱某某还手打了我胸口一拳,我就还手打了钱某某脸上一拳。”;陆**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就看见钱某某追我老爸,追到田边上,用拳头打我老爸胸口,我老爸要摔倒的样子,我就上去抱住钱某某”;陆**询问笔录中载明“陆某某被钱某某打了身上一拳,陆某某也还手推了一下钱某某的脸上”。

还查明: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11月14日,我室接到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对钱某某的伤情鉴定委托,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此期间为伤情鉴定期间。另2020年1月16日,钱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当时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我室考虑安全因素,建议碧溪派出所等疫情稳定下来再送苏州市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陆**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某某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某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询问笔录4份、李某某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保询问笔录2份;6.陆**询问笔录2份、姚**询问笔录2份、蔡**、蔡**、陆**询问笔录各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包**询问笔录、施**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某某说明、法规节选;10.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法安全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迅速赶至现场处警。根据案发现场情况,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相关人员,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0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时间间隔较长,送检期间系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严控时期,且2020年1月24日24时至2月24日24时为江苏省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属不可抗力,该期限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既有第三人指认,亦有陆**、陆**的证人证言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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