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号某某服装厂不服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时间: 2021-11-10 13:39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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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常行复第68号

申 请 人:某某服装厂。

经 营 者:徐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倪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倪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一,第三人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020年8月9日下午6点14分,申请人打电话给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在新区医院,申请人在微信上转了1000元给他。从工厂到医院至少需要20分钟,那么第三人应该是下午5点55分左右受伤的,工厂上班时间是6点上班的,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第二,第三人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气眼那道工序不是第三人在做,机器也不是第三人使用的机器。第三人是因为下午5点50分左右到了车间内坐在机器边上和工人聊天,右手放在机器上,脚踩了开关,才导致受伤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申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倪某某申请工伤鉴定的意见”及双方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申请人于意见中认为倪某某并非在上班时间受伤并且倪某某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导致倪某某受伤的机器并非属于其工作时需要用到的机器,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倪某某于2019年入职某某服装厂。2020年8月9日18时30分左右,倪某某在厂内车间操作四合机给服装花片打气眼,脚踩开关,钻头下移,不小心被钻头压伤右手食指。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20-08-09诊断为右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首先,申请人认为员工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向本局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通过推测证明倪某某的受伤时间为下午5点55分左右,不属于上班时间。事实上在后续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处老板娘也承认导致倪某某受伤的机器附近有监控可以拍摄到倪某某受伤的过程,但申请人并未查看或提供该视频用以证明员工的受伤时间,被申请人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其次,申请人认为倪某某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气眼那道工序不是倪某某在做,机器也不是倪某某使用的机器。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倪某某的岗位是组长,根据申请人处老板娘的陈述倪某某作为组长有时自己也需要操作机器,并且其同事佐证打扣机平时没有固定人员操作,倪某某操作打扣机应属于其工作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服装厂企业信用信息、农业银行流水、门诊病历、X线、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3.王某证人证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5.服装厂关于倪某某申请工伤鉴定的意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6.倪某某调查笔录、吴某某调查笔录及吴某某居住证复印件、许某某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第三人倪某某入职申请人处,从事车间管理工作,车间管理的工作内容是为工人分配工作、技术辅导。2020年2月,第三人调整为车间领班,负责该组内的产品质量、工序上的人员分配等,平时也需操作机器干活。2020年8月9日18时多,第三人在厂内车间操作四合机给服装花片打气眼,脚踩开关,钻头下移,不小心被钻头压伤右手食指。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20-08-09诊断为右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2021年5月14日,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倪某某申请工伤鉴定的意见”及双方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许某某工伤认定证人证言中载明:“我和倪某某是同事,都在某某服装厂工作。2020年8月9日,倪某某在某某服装厂车间工作在操作打扣机给服装打汽眼过程中,不小心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受伤后有王某陪同去医院治疗。受伤时间在18时12分左右。”许某某调查笔录中载明:“平时的打扣机是谁在操作的?没有固定人员操作的,有的组内有打扣机,有的组内没有,需要用的时候,就到其他组去打一下。”吴某某调查笔录中载明:“倪某某受伤那日是否要加班?要加班的。”……“倪某某自己要操作机器干活吗?有时也要,人员少的时候要干活的。”

上述事实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申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服装厂企业信用信息、农业银行流水、门诊病历、X线、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4.王某证人证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6.服装厂关于倪某某申请工伤鉴定的意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7.倪某某调查笔录、吴某某调查笔录及吴某某居住证复印件、许某某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责。2021年5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申请人下午18时至21时30分为加班时间,第三人陈述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9日下午18时12分至13分左右,相关证人也证实其受伤时间为下午18时以后。关于工作原因的问题,第三人的岗位系车间组长,第三人需有时操作该机器,申请人经营者的妻子吴某某亦证实第三人倪某某作为车间组长有时需要操作该机器,并且其同事佐证该机器平时没有固定人员操作,故第三人操作该机器应属于其工作内容之一。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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