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时间: 2021-10-20 09:17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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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常行复第59号

申 请 人:常熟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李某某。

第 三 人:迟甲。

第 三 人:徐某某。

第 三 人:迟乙。

第 三 人:迟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8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迟某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迟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在工作期间致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虽至现场及相关人员处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以下认定:“该职工于2021年1月14日7时49分左右,从公司门卫打水回内厂时,突发疾病倒地,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21-01-14诊疗为猝死。职工迟某某的上述情形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认定为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依据严重错误。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迟某某意外死亡事件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工伤情形,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或者死亡。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迟某某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况,理由如下:1.迟某某死亡事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2021年1月14日上午7时49分左右,迟某某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突然倒地,随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工作人员上班时间因工种不同而不同。一般工作人员是每天上午7:30上班。公司食堂、后勤等工作人员是8:00上班。公司外贸部是8:30上班。“大烫”这种工种需要蒸汽,比一般员工上班晚半小时,因此公司大烫工种除了组长外(组长稍提前负责开蒸汽炉),其他大烫工是8:00上班,也就是说当时迟某某还未到上班时间。2.迟某某死亡事件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根据现场事实,迟某某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而是在公司外门卫处打开水回内厂时发生的。打开水是其个人生理需求,与其工作无关,发生地点也不是工作岗位,而是发生在生产车间外的厂区通道上。公司规定热水瓶不能带进生产车间,车间内有茶水间内有茶水桶,茶杯也只能放置于茶水间内,该事实被申请人调查时已得到证实,因此迟某某打开水只能放回其宿舍,而且外门卫处的开水是值班门卫自己烧仅供自己饮用,不对外供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迟某某意外死亡事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同工伤”是对劳动者工作保护的延伸,但不能作随意扩大的解释,否则同样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裁定书中认为,“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迟某某死亡事件中的各项要件,该意外事件非“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岗位”上,也非“工作原因”是非常明确的,故被申请人对其是否构成工伤应严格依法认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据此,申请人认为迟某某意外死亡并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关于成立迟某某善后处置小组决定、人民调解书、收条、行政裁定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称:迟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7时49分左右,从公司门卫打水回内厂时,突发疾病倒地,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21-01-14诊断为猝死。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委托李甲律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迟某某不认为是工伤意见书、关于迟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间的经过情况、关于成立迟某某善后小组的决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续又补充了关于迟某某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与答复意见及情况说明中认为迟某某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故不应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2021年6月21日作出认定迟某某的情形为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

迟某某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通常须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个要素。首先,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即迟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但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含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化的理解为仅仅是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职工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应当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职工在工作开始前在工作场所所做的必要的准备、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来看,迟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7时49分左右,从公司门卫打水回内厂时,突发疾病倒地,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申请人陈述,迟某某岗位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倒地之时距上班时间8点较短,且其已经进入了厂内,可以认定为其已经在着手实施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故迟某某发病倒地的该时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因此,被申请人迟某某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迟某某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岗位的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种处所:(一)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处所,即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作车间;(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或处所,如厕所、饮水室、换衣间、休息室、消毒间等;(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而延伸的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区域等。迟某某于进入公司厂内后倒地,系与其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由此可见,迟某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迟某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迟某某的情况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代理人委托材料、常熟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人民协议调解书、工资发放明细、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死亡证明;2.关于迟某某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书、关于迟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间的经过情况、关于成立迟某某善后处置小组的决定、人民调解意见书;3.李甲、程某某调查笔录、常熟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内部照片、平面图、周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程某某、陶某某、迟乙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7时49分左右,迟某某从申请人门卫打水回内厂时,突发疾病倒地,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21-01-14诊断为猝死。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迟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关于成立迟某某善后处置小组决定、人民调解书、收条、行政裁定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代理人委托材料、常熟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人民协议调解书、工资发放明细、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死亡证明;3.关于迟某某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书、关于迟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间的经过情况、关于成立迟某某善后处置小组的决定、人民调解意见书;4.李甲、程某某调查笔录、常熟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内部照片、平面图、周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程某某、陶某某、迟乙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迟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款须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个要素。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该条款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化的理解为仅是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职工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应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申请人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迟某某于上午7时45分打水,是为解决生理基本需求,应视为职工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时间,系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迟某某于进入公司后倒地猝死,虽不是其工作的车间,但系与其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区域的延伸,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迟某某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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