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号刘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0-12-14 13:03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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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50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5811947861646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5日,申请人驾驶临时牌照鲁***商品车头(无栏板、车架号L***号)车辆行驶至常熟市高架三环快速路,被依法查处,并当场作出了编号为32058119478616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出厂登记类型为轻型栏板货车,系商品车,该车销售至常熟市,办理临时牌照,车辆行驶过程中,仅有车头上路,并无栏板及其他承载物,未造成交通隐患。

二、该三环快速路指示标记无明确指示商品车及无栏板车头不能驶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章,处警告处罚为宜。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5811947861646);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25日7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放置临时号牌为鲁***的轻型栏板货车沿常熟市三环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墩塘路路下匝道口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申请人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在依法对其告知后,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制作了编号为3205811947861646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记3分。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标志”5.1.1规定:“禁令标志表示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的含义,道路使用者应严格遵守;5.8“禁止载货汽车驶入标志”属于禁令标志,表示禁止载货汽车驶入。

    申请人驾驶放置临时号牌为鲁***的轻型栏板货车于2020年9月25日早晨7时许从常熟市通港快速路碧浒路上匝道口进入快速路,后沿三环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墩塘路下匝道口被查获。在通港快速路碧浒路上匝道口及三环快速路各上匝道口均设置有禁止货车(轻型厢式货车除外)驶入的禁令标志,此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被申请人民警龚某某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交由其签署姓名,后申请人拒绝在存档联上签署姓名,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联交付给申请人,该处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条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记3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首先,根据“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申请人当天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鲁***的车辆类型登记为“轻型栏板货车”。《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中第5部分“机动车结构分类”中规定“栏板货车”属于载货汽车,并且区别于厢式货车。

    其次,申请人当天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其动力装置、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与允许驶入三环快速路的载客汽车、轻型厢式货车均有明显区别,不因未安装载货框架或是否载物而影响其本身为载货汽车的属性。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交通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2.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5811947861648);3.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截图一张;4.申请人当日行驶路线情况视频截图4张;5.道路交通标志路口设置照片4张;6.查获经过以及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现场照片2张、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7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鲁***的轻型栏板货车沿常熟市三款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墩塘路下匝道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执法民警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则》之规定,制作了编号为3205811947861646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记3分。后申请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在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签字,拒绝在存档联签字。执法民警在存档联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并将当事人联交付给申请人。

另查明,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显示,临时车牌号码鲁***登记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所有人为“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轻型栏板货车”。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规定,载货汽车包括了栏板货车和厢式货车等14种类型,其中栏板货车一栏说明为“载货部位的机构为栏板的载货汽车,包括具有随车其中装置的栏板载货汽车,但不包括多用途货车。具有自动倾卸装置的载货汽车”;厢式货车一栏说明为“载货部位的结构为厢体且驾驶室各自独立的载货汽车;载货部位的顶部应封闭,不可开启。”

还查明,通港快速路碧浒路上匝道、三环快速路黄河路上匝设道、三环快速路青墩塘路上匝道设置了包括载货汽车交通禁行标志。

上述事实有1.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交通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2.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5811947861648);3.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截图一张;4.申请人当日形式路线情况视频截图4张;5.道路交通标志路口设置照片4张;6.查获经过以及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现场照片2张、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的临时牌照为鲁***的轻型栏板货属于载货汽车,不因未安装载货框架或是否载物而影响其本身为载货汽车的属性。2020年9月25日早晨7时许,申请人驾驶载货汽车从常熟市通港快速路碧浒路上匝道口进入快速路,后沿三环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墩塘路下匝道口被查获。而我市三环高架在通港快速路碧浒路上匝道口及三环快速路各上匝道口均设置有禁止货车驶入的禁令标志。故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故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条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记3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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