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号赵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0-11-20 16:02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49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三年前曾有吸毒史,但这三年内从未再接触过任何毒品,现在申请人正常上班,生活规律亦正常。琴湖派出所在申请人的头发里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申请人当时提出要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不同意重新检验,让申请人自己去检验。申请人联系了上海、南京的检验机构,但检验机构告知申请人不接受个人委托,律师也不可以。后申请人又去兴福派出所要做发检,当时做完便把申请人赶出去了。申请人问检验结果,兴福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只能将结果告知琴湖派出所。申请人又去公安信访办,当时留下了电话号码,也一直没有回复。现申请人想申请重新检验。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3日,琴湖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到所例行检查,经毛发初筛发现其有吸毒嫌疑,遂对其进行传唤调查,申请人拒不交代近期有吸毒的违法事实。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所送申请人头发(总长约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8月3日,琴湖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到所例行检查,经毛发初筛有吸毒嫌疑,将其查获,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总长约1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拒不交代近期有吸毒的违法事实、也没有接触过甲基苯丙胺或者进行帕金森疾病相关药物治疗。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故依法适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档次。又因申请人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故其对从重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2020年8月3日,琴湖派出所依法受理治安案件,经开展传唤、询问、现场检测、提取、鉴定等工作,于次日调查结束。8月4日,民警还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后经常熟市公安局审批,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了申请人,查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关于事实部分。申请人称,其在三年内没有接触过任何毒品,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可申请人的头发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果是通过科学实验得出的客观事实,在发根段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出结果为阳性的,则表明申请人在头发样本提取日前6个月摄入过毒品。(二)关于程序部分。申请人称,其绝对没有碰过毒品,故申请重新鉴定。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聘请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适格,鉴定结果合法有效。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申请对其头发重新鉴定,不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不予重新鉴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规范,裁决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条节选;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3.抓获经过2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赵某某询问笔录3份;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资格证、检查笔录、见证人到场通知书及照片;5.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6.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苏(熟公(琴)行罚决字〔2017〕4096号)、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581刑初19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现情况、通知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2份及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琴湖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到所例行检查,经毛发初筛发现其有吸毒嫌疑,遂对其进行传唤调查,申请人拒不交代近期有吸毒的违法事实。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所送申请人头发(总长约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

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毒鉴字第5008号)中载明“所送头发总长约1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条节选;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4.抓获经过2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赵某某询问笔录3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资格证、检查笔录、见证人到场通知书及照片;6.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7.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苏(熟公(琴)行罚决字〔2017〕4096号)、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581刑初19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现情况、通知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2份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0年8月3日,琴湖派出所经毛发初筛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所送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总长约1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在头发样本提取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该情形符合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人体内的代谢规律,故申请人主张其未吸毒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适格,故鉴定结果合法有效,申请人并无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故被申请人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并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琴)行罚决字〔2020〕506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