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号刘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0-09-30 15:39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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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38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

第 三 人:王某某。

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2日,因城管搬走**小笼包的违章物品,陈某某和他父亲就过来辱骂申请人,并威胁要杀掉申请人全家,后申请人报警。民警处警后并未把申请人及对方带到派出所制作笔录。2019年10月13日上午9点,王某某先到申请人店里并往里走要找申请人丈夫陆某某,嘴里还辱骂陆某某。申请人喊王某某出去,申请人拦住他,王某某就用肩膀撞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把王某某往门外推,推到门外,陈某某站在门口,申请人往里走,他们两个跟进来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举起手做出要打他的动作,但是没打,然后又把王某某推到门口,王某某不走还站在那里。陈某某对申请人指指点点想激怒申请人,申请人就拿起吹风机打陈某某,并把他推到外面。陈某某过去拿棍子、扫帚、簸箕殴打申请人,打到外面。陈某某又回去拿刀过来砍申请人,把陆某某的背心划破了,又把申请人的手划破。房某某也过来和陈某某一起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打不过准备逃走了,陈某某在后面追打申请人,用脚踢申请人。申请人看到刀掉在地上,就捡起来,并不是要砍他,是不让他再来砍申请人,整个事情经过都是有录像的。2019年10月12日申请人报警后是由于派出所处理不当才导致了10月13日发生打架的事情。申请人并未殴打他们,是对方先到申请人店里闹事,而且事发时有监控,从录像上可以明确看出是对方先来申请人店里滋事的,且房某某也动手了,应该要拘留她。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3日,东张派出所接到报警处警中发现,陆某某、申请人和陈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推搡殴打,后将陆某某传唤入所调查,陈某的人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认定陆某某、申请人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于2020年5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陆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4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

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和处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首先,申请人的行为于理均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和笔录反映,本案中,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积极持械殴打他人,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主动捡拾现场遗落在地上的菜刀积极斗殴,并持菜刀、簸箕等物多次击打他人,造成陈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达到轻微伤。申请人本人在询问笔录中亦对自己的殴打伤害他人的言行供认不讳。综合本案证据,申请人积极参与斗殴并殴打他人故意明显,且造成他人轻微伤,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其次,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细致调查取证工作,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也依法依规听取、调查、核实,并对陈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同时也对双方纠纷争议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亦有其自认证据、证人证言及视频证据佐证,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合法合规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有明确的反证存在,现场视频证据证实清楚,因此被申请人对房某某的不予处罚是合法合规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条节选;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不罚决字〔2020〕634号);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陆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房某某陈述和申辩;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询问笔录3份、受伤照片及视频截图;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某询问笔录4份及视频截图;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询问笔录3份、视频截图及受伤照片;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某询问笔录3份、手机照片及受伤照片、视频截图;9.房某某询问笔录2份、照片及辨认笔录;10.鉴定意见告知书、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通知记录、送达回执;11.理发店照片、刘某某、陈某某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3日,东张派出所接到报警,处警后发现陆某某、申请人和陈某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推搡殴打,后经法医鉴定第三人陈某某损伤达到轻微伤。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

另查明,申请人询问笔录中载明“我拿起吹风机砸了那个男的身上”……“你手里的菜刀哪里来的?是对方那个年纪轻的拿过来,想砍我,被我挡在地上,我从地上捡的。”……“那个年纪轻的男的手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们拉着我的胳膊,想抢刀,我挣扎往后退,然后我就看见地上流血了,就是这个过程造成的。”陆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这时候我老婆拿吹风机在打王某某……我老婆拿簸箕和王某某对打……”。王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她就上来打我,用拳头想打我,我用手挡掉了……然后老板娘拿个什么东西想上来打我,我就顺手拿起旁边的扫把和她对打。”……“你们分别怎么动手的?理发店老板娘在店里用拳头打我,被我挡掉了,然后用扫把还是其他的打我,打在我左脸上。她跟陈某某怎么动手的我不清楚。”陈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那个女的先打我姐夫,她又拿起吹风机打我的头……女的继续用吹风机打王某某……女的从地上拿吹风机,我伸脚想踩住那个吹风机,但是被她先捡起来,继续砸我们,我拿起一个拖把,对方那个女的拿了簸箕,我就用拖把扔对方,我没有扔到对方。对方那个女的就拿簸箕打王某某,王某某随手拿起一把扫把,和对方女的打了起来……这时候我妈在抢我的刀,拦住我,然后我把刀扔在地上,我就上前用手和对方女的扭打在一起,相互打到了对方……打架的时候,那个女的应该看到地上的那把刀,就往侧面跑过去,我后面跟了上去,背后踹了她一脚,她就捡起了刀,砍向我,我用左手臂挡,手臂上被砍了一刀,然后我就伸手去抢她的包,我左手握住刀刃,对方握住刀柄,在扭来扭去的过程中,我的左手大拇指被划伤了。”……“你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手臂上是对方那个女的拿刀砍的。手指上是我握住刀刃的时候,扭来扭去的时候划伤了的,我握住刀刃是为了防止对方继续砍我。”……“对方有无打你母亲?我和对方女的对打的时候,我母亲在边上劝,那个时候对方那个女的打了我母亲眼睛上一拳。”房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我看到我儿子陈某某,王某某和对方夫妻俩互相打,有人拿扫把,双方都打到了对方,我在那边劝他们。我儿子陈某某到我店门口拿了一把刀,但是没砍对方就扔到了地上,我儿子又和那个女的打,那个女的就从地上捡起刀,那个女的乱砍,陈某某就去抢刀。场面很混乱,然后我就看到我儿子流血了。”……“我的眼睛上被打了一拳,是左眼,是被女的打的。”

还查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熟公物鉴(伤检)字[2020]111号)“检验对象陈某某左上肢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条节选;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不罚决字〔2020〕634号);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陆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房某某陈述和申辩;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询问笔录3份、受伤照片及视频截图;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某询问笔录4份及视频截图;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询问笔录3份、视频截图及受伤照片;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某询问笔录3份、手机照片及受伤照片、视频截图;10.房某某询问笔录2份、照片及辨认笔录;11.鉴定意见告知书、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通知记录、送达回执;12.理发店照片、刘某某、陈某某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19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迅速赶至现场处警。根据案发现场情况,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相关人员,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已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有监控录像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积极持械殴打他人,在斗殴过程中主动捡拾遗落在地上的菜刀积极斗殴,并持菜刀、簸箕等物多次击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陈某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达到轻微伤,且有第三人及证人指认,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为其是正当防卫。房某某是否殴打申请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内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东张)行罚决字〔2020〕3025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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