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号姚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0-07-21 09:50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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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24号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

第 三 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9日早上,陆**、李某某、陆*一起将申请人从弄堂口拉出去,拉至申请人家隔壁长巷大*号住户的屋角,接着把申请人按倒在地,申请人仰面朝天,第三人李某某骑在申请人身上,双手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并且嘴里高喊“今天我一定要掐死你”,此乃故意杀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掉落的牙齿就断定是申请人所为,未免过于牵强。第三人年近50岁,牙齿本就是会随着年龄增长等因素有一个自然脱落的过程。再者第三人在对申请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因自身用力过猛导致本已松动的牙齿脱落。如果真如他们所言打掉牙齿,那么首先脸部肯定面目全非了,肯定会流血不止,可事实上不仅没有面目全非,也未曾血流如注。而办案民警季**对此大做文章,将第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牙齿脱落栽赃给申请人,此举根本毫无事实依据,经不起推敲。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2.姚某某、姚**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9日早上,碧溪街道溪南村**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姚某某、钱**与陆**、李某某、陆*因损坏田地庄稼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现场处置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姚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

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细致调查取证工作,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也依法依规听取、调查、核实,并对对方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同时也对双方纠纷争议事实也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多名证人指认明确,其本人亦存在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合规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规范,裁决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2.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某某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4份、李某某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2份;6.陆增太询问笔录2份、姚正明询问笔录2份、蔡建新、蔡建洪、陆卫国询问笔录各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包卫东询问笔录、施仲辉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金芬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说明、法规节选。

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我方都没有动手。李某某掐姚某某脖子,并扬言要掐死他,姚某某并没有殴打李某某,只是推了李某某一下,属于防卫的性质。钱**的后背被陆**打了一记,脸上被陆**打了两记。李某某的牙齿可能是因为是年纪大了自然脱落。本案相关证人与申请人存在矛盾纠纷,其对申请人不利的证言均不可信。常熟鉴定报告送达程序不合法,鉴定文书内容中描述的地点和时间均为错误。

对于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称:姚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是自认有殴打行为的,并有李某某、陆**、编号4号、5号的证人指认姚某某;钱**的笔录均不承认,陆**、陆*指认钱**,编号4号证人也指认其打了陆**一拳;陆**自认殴打钱**,钱**亦指认陆**,编号4号的证人指认陆**;陆*没有证据证实她有殴打行为;李某某确有将姚某某按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的动作,但其他证人并无指认李某某存在殴打行为。证人的法律地位的得到是通过亲眼目睹或者其他,其人品不在考量的范围,但证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如若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也会相应考量。鉴定报告的送达程序没有问题,申请人不签字,民警备注后视为送达。。

经通知第三人因身体原因未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早上,碧溪街道溪南村干巷(6)长巷大6号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姚某某、钱**与陆**因损坏田地庄稼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现场处置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姚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

另查明:姚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他女婿(李某某)先动手打我头,被我躲过了,然后我就还手打了他女婿脸上一拳”……“他女婿被我打了一拳嘴巴流血了”;李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姚某某就挥手打了我脸上几拳,当时我牙齿就掉了,鼻子也出血了。我发现我牙齿被打掉了,就两个手抱住姚某某,把姚某某按在了地上”;陆增太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出去的时候只看到他们两个人抱在一起,后来李某某把姚某某按到在地上,李某某一直没有打姚某某”……“李某某嘴巴在流血,牙齿掉了一个。姚某某没有受伤”;姚正明询问笔录中载明“姚某某先动的手,一拳打在李某某脸上,李某某嘴巴流血了,门牙掉了一颗。这时候李某某把姚某某按倒在地上。”

又查明: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熟公物鉴(伤)字〔2019〕1151号)“检验对象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还查明: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11月14日,我室接到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对钱**的伤情鉴定委托,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此期间为伤情鉴定期间。另2020年1月16日,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当时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我室考虑安全因素,建议碧溪派出所等疫情稳定下来再送苏州市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姚某某、姚**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某某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4份、李某某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保询问笔录2份;6.陆增太询问笔录2份、姚正明询问笔录2份、蔡建新、蔡建洪、陆卫国询问笔录各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包卫东询问笔录、施仲辉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金芬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说明、法规节选;10.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法安全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迅速赶至现场处警。根据案发现场情况,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相关人员,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0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时间间隔较长,送检期间系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严控时期,且2020年1月24日24时至2月24日24时为江苏省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属不可抗力,该期限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法医鉴定,第三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申请人已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同时有多名证人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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