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号刘某某不服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时间: 2020-07-21 09:39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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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14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履行监管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的位于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筑”的商品房,因开发商发布虚假广告,以虚假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12315官网向被申请人提出开发商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但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一、开发商宣传的商品房质量及相关允诺与事实情况不符,构成虚假广告。开发商宣传的商品房质量和设置的样板房中标明的“交付标准”等允诺,从整体和具体细节上看,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是舒适、轻奢、智能化、低密度的高档小区,装修质量好,值得申请人花费不低的房价购买。但开发商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却存在诸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厨房瓷砖碎裂、厨房顶不平整、窗户密封条脱落、地砖裂缝、地砖破损、顶灯不居中、洞孔遮蔽不严、房门框破损、房门破损、可视门禁未安装、门晃动、门框倾斜、墙角水印、墙皮起酥、墙皮脱落、墙体不平、墙体裂缝、缺口未粉刷、水池漏水、台面破裂、台盆次品、台盆缺口、踢脚线破损、未贴瓷砖、未预留燃气灶孔、屋顶漏水、新风系统盖子缺口、做工毛糙等诸多问题。由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在整体和具体细节上与开发商此前宣传和承诺的差异较大,价高质次,为此申请人提出举报。关于广告宣传、样板房照片、样板房标明的“交付标准”和实际交付房屋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的照片,申请人在举报时已作为证据提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开发商此前宣传的商品房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差异与不符,也明显可以看出开发商在样板房间明确的“交付标准”与实际交付的诸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因此,申请人基于开发商的宣传,购买其销售的价格不低的商品房,而开发商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却与其宣传不符存在较大差异,构成虚假广告。

二、开发商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构成虚假宣传。开发商在其举办的“***筑”现场展销会,明确宣传小区内设置“速递易”和“汽车充电桩”,但实际交付时小区并未设置“速递易”和“汽车充电桩”,导致业主取快递需要去隔壁小区取件,没有汽车充电桩也非常不方便。而申请人正是基于开发商宣传会配置“汽车充电桩”,才考虑购买其销售的商品房而非其他楼盘的商品房,实际交付时却没有,导致申请人购买商品房目的之一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因此,开发商的宣传构成虚假广告。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答复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如下:“该举报为重复投诉举报,前期已有部分业主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的投诉举报材料,我局进行了相应的核查,未查实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同时出具了不予立案书面告知书。对于举报中涉及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举报者向住建部门反映。”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的理由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举报中涉及的商品房质量问题,建议举报者向住建部门反映。根据上述不予立案的理由,被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基于前期部分业主提交的材料,而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重复举报为由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免显示公允,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诸多购房者都针对同一开发商开发的同一项目进行投诉举报反而印证了案涉广告宣传的违法可能性。此外,住建部门对质量问题的监管职责,与被申请人对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并不矛盾和冲突,并非择一的关系,申请人之所以提交实际交付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是证明开发商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其宣传不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中所述:“实际交付房屋标准以购买合同的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条款为准”,对此申请人认为对于开发商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应就开发商发布的宣传和开发商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进行对比判定,是针对开发商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界定,而开发商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则是民事合同关系。并且,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是基于开发商的宣传,而根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就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购房合同的,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因此,购房合同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并不能成为阻却开发商发布广告行为违法的抗辩理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信息;2.授权委托书、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3.张**、刘**律师证复印件、上海**律师事务所函。

被申请人称:2020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转来的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申请人称2018年3月24日购买了“***筑”*幢*室商品房,购房前“***筑”开发商常熟***有限公司发布广告设置样板房着重宣传项目的核心优势在于舒适、轻奢的高档小区,基于此申请人才决定购房。但购房后发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标明的交付标准差异较大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宣传都是精装房,后却出售毛坯房,使得毛坯房返修造成诸多污染;入户门品牌不一致;交付地板品牌与合同不符;样板房有美缝,实际交付无;140户型样板房的热水器功率为32KW,交付的为26.4KW。此外,交付房屋窗户密封条脱落、地砖破损、洞孔遮蔽不严、房门破损晃动倾斜、可视门禁未安装、墙面有水印脱落裂缝、水池漏水、台盆缺口、踢脚线破损、未预留燃气灶孔、屋顶漏水、新风系统盖子缺口等问题。因此,申请人认为常熟市***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根据被申请人处置投诉举报记录显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请的关于常熟市***有限公司“***筑”项目的举报,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处的多人来电来访在被举报对象、事实及理由方面均相同,被申请人早在2019年11月12日基于相关调查工作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常市监经举不受字〔2019〕第010003号)。2020年3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的形式通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内容中有关商品房质量问题,可向住建部门进行反映。

申请人提出的常熟市***有限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以“舒适、轻奢高档小区”进行宣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常熟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付的精装房标准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中“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具体约定,样板房与实际交付房屋存在例如入户门品牌不一致的情况,也在该附录的备注项中予以明确“适用品牌按上述品牌或同等档次品牌代替”,常熟市***有限公司已提交了相应报价说明,证明符合备注中的约定。申请人主张的交付房屋窗户密封条脱落、地砖破损。洞孔遮蔽不严、房门破损晃动倾斜等问题皆属商品房质量问题,而被申请人并非商品房质量主管部门。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合理。

被申请人接处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方式及平台文字回复的方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附件材料、举报结果告知记录表;3.2020年3月2日案件来源登记表;4.2019年10月28日登记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吴**等4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孙**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2张、常熟***有限公司主体资质及售房合同等证明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5.不予立案审批表;6.2020年3月11日谢**的现场笔录、照片3张、胡**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常熟***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筑”*幢*室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申请人发现存在厨房瓷砖碎裂、厨房顶不平整、窗户密封条脱落、地砖裂缝、地砖破损等诸多质量问题。申请人认为这与购房前“***筑”开发商发布广告、设置样板房的宣传不符,存在虚假宣传。后申请人以开发商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通过12315官网进行举报。2020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转来的申请人的举报线索。2020年3月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称“举报人于2018年3月24日购买了‘***筑’*幢*室商品房。购房前被举报人发布广告设置样板房着重宣传项目的核心优势在于舒适、轻奢的高档小区,基于此举报人才决定购房。但购房后实际交付的房屋与标明的交付标准差异较大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宣传都是精装房,后却出售毛坯房,毛坯房装修会造成诸多污染;入户门品牌不一致;交付地板品牌与合同不符;样板房有美缝,实际交付无;140户型样板房的热水器功率为32KW,交付的为26.4KW。此外交付房屋窗户密封条脱落、地砖破损、洞孔遮蔽不严、房门破损晃动倾斜、可视门禁未安装、墙面有水印脱落裂缝、水池漏水、台盆缺口、踢脚线破损、未预留燃气灶孔、屋顶漏水、新风系统盖子缺口等问题。因此,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请求依法处理。”2020年3月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派员核查,该举报为重复投诉举报,前期已有部分业主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的投诉举报材料,我局进行了相应的核查,未查实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同时出具了不予立案书面告知书。对于举报中涉及的商品房质量问题,建议举报者向住建部门反映。(3月4日上午9时左右电话告知举报者,表示知晓)”。

又查明,被申请人根据处置投诉举报记录显示,申请人提请的关于常熟市***有限公司“***筑”项目的举报,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处的多人来电来访在被举报对象、事实及理由方面均相同。2019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现场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员工胡*陪同下对5号楼*楼的140㎡样板房*室进行了现场检查,该户样板房正有工人在进行拆除作业,可见的入户门为‘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钢质隔热防火门;厨房和卫生间尚存的墙面瓷砖间有美缝工艺。”“执法人员同时对同幢楼*室140㎡交付房进行了对比查看,该*室入户门同样是‘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钢质隔热防火门,而厨房、卫生间等墙面瓷砖间的接缝为白水泥勾缝。”常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兹有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筑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样板房施工中,使用了大力牌人户门,由于生产厂家暂停生产该型号的入户门。故此,在货量区施工过程中,采用了同等品牌的九重门入户门进行现场施工。”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入户门报价说明中证实已停产样板房使用的大力牌人户门。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入户门报价说明中证实其生产的钢质门与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钢质门为同等价位。2019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基于相关调查工作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常市监经举不受字〔2019〕第010003号),其中载明“1.楼盘改售毛坯房系被举报公司自身正常的经营行为,我局无法认定其存在违法;2.购房过程中,公积金贷款有相应公开政策和查询途径,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故意隐瞒;3.举报针对的核心问题是精装房的装修质量问题,我局调取了买卖合同,在合同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中,被举报公司对精装修过程中的主要装修材料和设施的品牌、档次进行了明确,并保留有采购凭证。”

上述事实有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信息、授权委托书、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张**、刘**律师证复印件、上海**律师事务所函;2.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附件材料、举报结果告知记录表;4.2020年3月2日案件来源登记表;5.2019年10月28日登记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吴**等4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孙**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2张、常熟***有限公司主体资质及售房合同等证明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6.不予立案审批表;7.2020年3月11日谢**的现场笔录、照片3张、胡**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曾广水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路面充电桩选址公示、规划图及张贴照片2张、小区照片5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主管其辖区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2020年3月2日收到全国12315转来的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0年3月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根据之前业主举报进行过调查核实,结果不存在虚假广告,申请人该次的投诉举报与之前业主的投诉举报内容在被举报对象、事实及理由方面基本相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宣传设置“速易递”和“汽车充电桩”在本次投诉举报中未涉及,现有证据证实小区“速易递”已设置,“汽车充电桩”亦在规划中。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处过多人关于常熟***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的投诉举报。2019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已就“***筑”虚假广告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常熟市***有限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以“舒适、轻奢高档小区”进行宣传,向申请人交付的精装房标准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具体约定,样板房与实际交付房屋存在相关品牌不一致的情况,在该附录备注项中明确载明“适用品牌按上述品牌或同等档次品牌代替”。常熟市***有限公司提交相应报价说明,证明符合“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未有证据证明常熟***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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