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号钱某某不服常熟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 2020-07-21 10:01 来源: 常熟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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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常行复第27号

申 请 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公安局。

第 三 人:陆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陆某某伙同陆**、李**寻衅滋事,且一起捏造事实陷害申请人夫妻二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2.钱某某、姚**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9日,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碧溪街道溪南村***号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处有纠纷,民警现场处置发现,姚**、钱某某等人因损坏田地庄稼等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

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和处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细致调查取证工作,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也依法依规听取、调查、核实,并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同时也对双方纠纷争议事实也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有明确的反证存在,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是合法合规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规范,裁决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2.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某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4份、李**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询问笔录2份;6.陆**询问笔录2份、姚**询问笔录2份、蔡**、蔡**、陆**询问笔录各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包**询问笔录、施**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某某说明、法规节选。

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我方都没有动手。李**掐姚**脖子,并扬言要掐死他,姚**并没有殴打李**,只是推了李**一下,属于防卫的性质。钱某某的后背被陆**打了一记,脸上被陆**打了两记。李**的牙齿可能是因为是年纪大了自然脱落。本案相关证人与申请人存在矛盾纠纷,其对申请人不利的证言均不可信。常熟鉴定报告送达程序不合法,鉴定文书内容中描述的地点和时间均为错误。

对于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称:姚**在第一份笔录中是自认有殴打行为的,并有李**、陆**、编号4号、5号的证人指认姚**;钱某某的笔录均不承认,陆**、陆某某指认钱某某,编号4号证人也指认其打了陆**一拳;陆**自认殴打钱某某,钱某某亦指认陆**,编号4号的证人指认陆**;陆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她有殴打行为;李**确有将姚**按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的动作,但其他证人并无指认李**存在殴打行为。证人的法律地位的得到是通过亲眼目睹或者其他,其人品不在考量的范围,但证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如若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也会相应考量。鉴定报告的送达程序没有问题,申请人不签字,民警备注后视为送达。

经通知第三人因故未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早上,碧溪街道溪南村***号北侧对河行附近路段,姚**、钱某某与陆**因损坏田地庄稼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碧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现场处置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

另查明:钱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陆**(陆某某)怎么动手的?也是推推拉拉,推我,拉我。”;陆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姚**的老婆钱某某过来帮她老公,和我老爸坳来坳去的,我就在后面抱住她,不让她打我老爸。”;陆**询问笔录中载明“你过去的时候陆**和钱某某在做什么?当时陆某某从后面抱着钱某某,钱某某想要挣脱,陆某某一直不放手,陆**在旁边站着。”

还查明: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11月14日,我室接到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对钱某某的伤情鉴定委托,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此期间为伤情鉴定期间。另2020年1月16日,钱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当时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我室考虑安全因素,建议碧溪派出所等疫情稳定下来再送苏州市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钱某某、姚**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14776号)、受案登记表(熟公(碧)受案字〔2019〕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5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行罚决字〔2020〕18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行政告知笔录12份;3.呈请传唤报告书3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2份、呈请传唤报告书、抓获经过2份;4.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钱某某询问笔录4份;5.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询问笔录4份、李**询问笔录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陆某某保询问笔录2份;6.陆**询问笔录2份、姚**询问笔录2份、蔡**、蔡**、陆**询问笔录各1份;7.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询问笔录、包**询问笔录、施**询问笔录2份、碧溪新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千**询问笔录;8.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3份、鉴定文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9.基本信息、户籍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说明、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送达回执5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份、钱某某说明、法规节选;10.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法安全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迅速赶至现场处警。根据案发现场情况,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相关人员,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0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时间间隔较长,送检期间系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严控时期,且2020年1月24日24时至2月24日24时为江苏省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属不可抗力,该期限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指认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在其询问笔录中仅称第三人存在推、拉行为,第三人亦否认有殴打行为,且多名证人证实第三人未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熟公(碧)不罚决字字〔2020〕397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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