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男女满法定婚龄后推迟3年初次依法登记结婚的,增加晚婚假10天。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第四条 女方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已年满24周岁,或者年满23周岁结婚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延长女方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五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六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七条 已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需要施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在限额内结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地所在镇负责解决。
第八条 本市户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其入托入园的保育教育费,按每月200元标准(若低于每月200元,则按实报销),上半年在女方单位、下半年在男方单位报销。经确认的烈士、解放军边防指战员和单亲(丧父或丧母)子女的入园入托保育教育费,全部由在我市的家长工作单位负担。
第九条 本市户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且参加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的子女,其医疗费用补助按照《常熟市职工子女医药费补助暂行办法》规定(常财社〔2006〕143号)执行。
第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孩且孩子已死亡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年满60周岁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村居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按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对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重大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实行经济救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2000年制定的《常熟市计划生育优待和奖励暂行办法》(常政发〔2000〕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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