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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

发布时间:2006-03-27 10:40:27 文章出处:
发票管理

国税局 (2004-1-13 145127)

    发票作为商品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加强发票管理,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纳税人加强经济核算和提高经济效益,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和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票的购领、印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一)发票的购领
纳税人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机关认定其发票购领资格后,发给发票购领簿(卡)后,才可以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需要,在税务部门核准的库存限额内领购使用。
1.发票购领资格的认定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税人员合格证和经办人员身份证,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申请发票购领资格认定手续。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核发《普通发票购领簿(卡)》;对经国税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卡)》。购领簿需经主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有效。
2.发票购领的手续
(1)申请
纳税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并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填报《发票购领审批表》,并附带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①税务登记证副本;
②办税人员资格证书(指企业纳税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
③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卡)或《普通发票购领簿(卡)》;
④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及销货单位栏戳记(购只指购领专用发票的的纳税人);
⑤已使用但尚未查验的发票存根联。
(2)领购发票
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和发票存根联,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查验无问题的,由发票发售人员在《发票购领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并根据纳税人报验销号发票的种类、本数,向其发售发票。
经查验发现问题的,应暂停发售发票,待查明原因,并报分局长批准,进行处理(处罚)后,方可向纳税人发售发票。
(3)加盖印戳
纳税人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规定当场在专用发票各联次相应栏目中加盖“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油墨),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使用红色油墨)。盖章后交发售人员检验后方可带回。
(4)发票库存限额的调整
纳税人因经营业务需要,确需调整领购发票的数量或种类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核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调整其计算机中设定的发票数量、种类,并按调整后的数量、种类发售发票。
纳税人因业务量小,库存限额过高,而纳税人未提出调整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人员根据其使用情况调低库存限额。
(二)自印普通发票
1.发票自印资格的认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能自觉依法纳税,普通发票年度使用量在1000本以上、电脑普通发票年使用量在10000份以上、卷式发票年使用量在1000卷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不宜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票的特殊行业,确需使用印有企业名称的普通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自印发票书面申请,报经市国税局批准后,核发《普通发票印制证》和《印制发票申请书》。
2.自印发票的程序
(1)申请
企业每次印制发票时,均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税人员资格证书、《普通发票印制证》、《印制发票申请书》等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自印手续。
(2)审批、印制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和印制申请,经审核同意其印制发票的,可在《印制发票申请书》上签注意见。
企业持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的《印制发票申请书》、《普通发票印制证》、发票样张等到市国税局征管科办理印制审批手续。经批准自印发票的,由发票管理所到发票定点印刷厂统一印制。
(3)保管
企业自印的发票,原则上应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保管,并实行验旧换新制度。
自印发票使用频繁且一次印制数量很大的纳税人,需自行保管自印发票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同时应建立发票印、领、存账本,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发票的使用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购领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发票时,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发生购销业务或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二、发票的使用、填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据此,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都必须向购货方如实开具发票。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收。
纳税人或者消费者购买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向出售方索取发票。索取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对出售方不肯开具发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发票使用、填开的一般规定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的,按规定可以到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或者填开。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4)凡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
(5)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金额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专用发票还包括抵扣联)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加盖销货单位栏戳记)。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小写金额应使用“¥”作为封顶符号;大写金额应使用“”作为封顶符号。)
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误填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如发票开具后,购买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应将发票联粘贴于发票存根联后面,并注明原因。
(6)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必须以总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专用章必须冠以总机构的名称,如总机构下属若干个分支机构的,为便于管理,其使用的发票专用章除必须冠于总机构名称外,可以按自然数编号。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填开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必须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特殊规定:
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范围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以及应当合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符合条件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免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7)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8)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
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5)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3.汇总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以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所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填开的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的由国税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4.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处理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购买方在未付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
销售方收到后,如记账联尚未作账务处理,则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
如果销售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则可在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后,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的存放地点。
(2)购买方在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三)收购发票的使用、填开
“江苏省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只限于纳税人向城乡居民个人(个体经营者除外)收购废旧物资、免税农产品时使用,并作为支付税款的原始凭证。
统一收购发票原则上由主管国税机关集中保管、填开。
一般纳税人收购单位因需要填开“统一收购发票”时,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收购物品清单及付款凭证,并建立相应的收购登记本,明细记载收购物品的名称、收发数量、单价、金额、出售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地址。收购免税农产品必须由出售人提供自产自销凭证。
三、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一)发票的保管
1.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注: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通过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在《中国税务报》上公开声明作废。)
3.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能销毁。
(二)发票的缴销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和发票购领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纳税人停歇业或者发票发生换版时,应将所有尚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包括旧版空白发票)连同《发票缴销清理表》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缴销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具体行为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具体行为包括: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未按规定购领发票、未按规定填开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以及未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等六个方面。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包括: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②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③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④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⑤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⑥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⑦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购领发票的行为包括:①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②私售、倒买倒卖发票;③贩卖、窝藏假发票;④借用他人发票;⑤盗取(用)发票;⑥私自向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⑦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包括:①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或填写项目不齐全;②涂改、伪造、变造发票;③转借、转让、代开发票;④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⑤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⑥填开票物不符发票或者填开作废的发票;⑦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⑧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或者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范围;⑨未按规定填报《发票领用存月报表》,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用存登记簿;⑩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包括:①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②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③专用发票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④从销售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发票;⑤取得已经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的发票;⑥自行填开发票入账;⑦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包括:①丢失发票;②损(撕)毁发票;③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④未按规定缴销发票;⑤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包括领购、发放、使用保管、缴销和检查审核制度);⑥未按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⑦未按规定将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装订成册,或者未按规定将“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装订成册和保管;⑧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⑨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⑩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包括:①拒绝检查;②隐瞒真实情况;③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④拒绝提供有关资料;⑤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⑥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⑦拒绝接受有关专用发票问题的询问;⑧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违反上述发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5.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刑法》第205条)[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2)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第206条);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第207条);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第208条);
(5)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刑法》第209条);
(6)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刑法》第209条);
(7)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刑法》第2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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