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局 (2004-1-13 14︰54︰40)
一、账簿的设置 《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账簿的设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必须采用钉本式。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生产经营规模小又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款装置。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的,其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后视同会计账簿。 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应当建立总账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四)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二、财务、会计制度的报送备案 《征管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这一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纳税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所得。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 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会计法》对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1.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会计人员的资格及职责 1.会计人员的资格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人员的职责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4)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四、记账核算 (一)《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纳税人取得的非真实、合法的凭证不能作为税务处理的依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二)新修订的《会计法》对会计核算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1.《会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在第二章“会计核算”中规定: (1)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3)各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3.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制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完整性,既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进行有效监控和准确核算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基础,是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因此,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五、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的文字使用和保管 (一)文字使用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二)保管 1.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人员在年度结束后,应将各种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归档保管。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六、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征管法》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2)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会计法》对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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